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8號
SLDM,112,訴,448,202403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玲張毓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玲張毓麟為母子,吳美玲與吳俊 鋒(起訴書誤載為吳俊峰,民國110年1月28日死亡)、吳文郎吳美琴、吳美儀及告訴人吳美嫻均為吳黃秀英(103年3月3 1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緣被告張毓麟於101年10月19日向 吳黃秀英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簽立借款收據,約定2 0年內清償,於本金全數清償前須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嗣 吳黃秀英過世後,尚欠550萬元債務成為吳黃秀英之遺產債 權,被告吳美玲為協助被告張毓麟免除上述借款債務,於10 8年3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與吳俊鋒吳文郎吳美琴及告訴人等人簽立便條,約定由被告吳美玲 負擔上述5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不讓被告張毓麟捲入其等遺 產糾紛,然被告吳美玲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債務,經吳美儀 向本院對被告張毓麟(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吳美玲)提起請求 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於本院審理11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案 件(下稱另案)期間,被告張毓麟吳美玲明知上述便條僅 敘及不將遺產糾紛擴及下一代,並未提及免除債務與讓與債 權等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將上述便條上吳俊鋒吳文郎、吳 美琴吳美嫻等簽名捺印部分,以影印、剪貼方式,擅自偽 造在內容記載:「本人(即已故吳黃秀英(Z000000000)之繼 承人等)為避免後輩涉入家族間紛爭,同意免除其生前對張 毓麟之550萬債權」、「如繼承人等無法取得前開免除對張 毓麟債權之協議,則本人亦同意於吳黃秀英遺產分割後就分 得該550萬債權額(不論比例多寡)無條件讓與吳美玲所有, 由其全權處理」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下緣,以表示其



等同意免除上述借款債務及讓與債權等不實事項,由被告張 毓麟將本案協議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致使審理另 案之法官陷於錯誤,因而判決原告(即吳美儀)之訴駁回,被 告張毓麟因此取得免除55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本院審理另案之正確性,及吳俊鋒吳文郎吳美琴及告訴 人等人之利益。嗣告訴人於另案審理閱卷時,發現上情。因 認被告吳美玲張毓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本即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美玲張毓麟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吳美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美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吳文郎之陳報狀、借款收據影本、本案協議書影本、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吳美玲張毓麟固坦承於另案有提出本案協議書向 本院民事庭行使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等犯行,均辯稱:根本沒有起訴書所載的便條之存在 ,只有本案協議書,本案協議書是張毓麟吳美玲拿給吳俊 鋒、吳文郎吳美琴及告訴人簽的,其等沒有偽造簽名、指 印,也沒有以剪貼、影印方式偽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檢察官在本案偵查中沒有請被告提出本案協議書或 勘驗本案協議書,本案協議書上並無就簽名捺印部分加以影 印、剪貼之痕跡,且簽名墨跡筆觸、捺印朱泥污漬均清楚可 辨,被告2人無任何偽造、變造本案協議書之行為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張毓麟於101年10月19日向吳黃秀英借款800萬元,簽立



借款收據,約定20年內清償,於本金全數清償前須按月支付 利息5,000元,嗣吳黃秀英過世後,尚欠550萬元債務成為吳 黃秀英之遺產債權,嗣經吳美儀向本院對被告張毓麟提起請 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被告張毓麟提出本案協議書,以表 示吳俊鋒吳文郎吳美琴及告訴人等同意免除上述借款債 務及讓與債權等事項,於本院民事庭行使之,本院民事庭以 11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為被告 吳美玲張毓麟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1150號卷〈下稱他1150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77號卷〈下稱他6477卷〉第67頁 ),證人吳美儀於偵查中時之證述(見他1150卷第54至5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下稱他4463 卷〉第29頁)、證人吳美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89至90頁)相符,並有吳美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借款收據(見他1150卷第61至77頁)、另案判決書(見他 4463卷第19至22頁)、本案協議書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39 頁)在卷可佐,是上情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是證稱:本案協議書上的簽名確實 是我簽的,但上面的內容不是我們當初簽名的內容(見他64 77卷第67頁);告訴人於另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之案件( 即該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審理中又具狀表示:本案 協議書中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署,簽名之樣式與其於一審各 陳報狀狀尾簽署者截然不同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 59號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協議書上之簽名 捺印是否是其所親為之證述亦反覆不定,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0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協議書上「吳美嫻」之簽名捺印 是否為其字跡、指印之證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又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吳美玲與眾繼承人協調之 際,僅提出一紙簡略之便條,其上簡略書寫張毓麟之債務由 吳美玲全權負責等語,其文義與本案協議書全然不同,文書 之整體外觀紙張亦非同一,被告2人係將告訴人等所簽立便 條之真正簽名部分,以影印或剪貼方式將簽名移花接木到本 案協議書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6477卷第6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的便條紙上只 有20幾個字,文字是在A4紙的中間,便條紙上的字是用電腦 打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觀諸本案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39頁)亦以電腦打字將內容書立在A4紙張中間之位 置上,尚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之便條與本案協議書之整體



外觀紙張有何明顯相異之處,是告訴人前開於刑事告訴狀之 指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出入,故是否確有告訴人 所稱之便條紙存在,亦有可疑。  
 ㈢又證人吳文郎雖以陳報狀表示:我有看過本案協議書內容, 協議書上我和吳俊鋒的簽名都是我們本人的筆跡,但當時協 議書的內容只有二、三行而已,只提到不要讓姪子張毓麟捲 入家族紛爭,由吳美玲負責一切,沒有寫吳黃秀英要把錢無 條件給吳美玲等字樣,本案協議書與我當時看的內容不同等 語(見他4463卷第69頁)。惟由證人吳美儀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沒有於108年3月16日去吳文郎那邊協調、寫協議書, 我知道他們當天有寫協議書;我是於109年4月16日在協議書 上簽名,我簽的協議書與本案協議書的內容一模一樣,我當 時確實是同意免除張毓麟對我媽媽的債務所以簽名;我沒有 看過內容寫債務由吳美玲承擔的便條紙,我是聽告訴人說有 那張便條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並有吳美儀簽 立之協議書可參(見他4463卷第33頁),可知被告2人為主 張吳黃秀英已免除張毓麟之債務,確有提出與本案協議書內 容相同之協議書請吳美儀簽名,堪以認定。而衡以被告2人 應無另行準備與本案協議書內容不同,僅係記載張毓麟積欠 吳黃秀英之550萬元債務由吳美玲承擔之便條紙讓其他繼承 人簽署之可能,蓋因被告張毓麟主張對吳黃秀英之債務免除 乙事如僅得吳美儀之同意,未獲其他繼承人即吳俊鋒、吳美 琴、吳文郎、告訴人之同意,根本毫無實益。再參以證人吳 美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協議書上之簽名及指印是我在 吳文郎家做的,當時有吳俊鋒吳文郎吳美玲吳美嫻在 場,我有看到他們簽名、蓋指印,吳美嫻是拿到隔壁吳俊鋒 家簽名,其他4人則在吳文郎家簽;本案協議書的內容是說  550萬要給張毓麟,我媽媽生病時有說錢要給張毓麟,我看 協議書內容大概跟我媽媽意願相同,所以我就簽名了,大家 都同意,都知道協議書內容;我沒有看過寫有張毓麟的債務 要由吳美玲承擔的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5至 86頁、第88頁),堪認證人吳俊鋒吳文郎吳美琴及告訴 人當時所簽的文件即為本案協議書,並無記載其他內容之便 條紙之存在。
 ㈣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2人提出之本案協議書原本,結果 如下:
  ⒈協議書為一張A4的白紙,上面以電腦打字記載「本人(即 已故吳黃秀英(Z000000000)之繼承人等)為避免後輩涉入 家族間紛爭,同意免除其生前對張毓麟之550萬債權,使 後輩張毓麟脫離家族間紛爭;如繼承人等無法取得前開免



除對張毓麟債權之協議,則本人亦同意於吳黃秀英遺產分 割後就所分得該550萬債權額(不論比例多寡)無條件讓 與吳美玲所有,由其全權處理,為恐口說無憑,故特立此 書。」。
⒉協議書下方以電腦打字記載「立同意書人簽名:(即吳黃 秀英之繼承人等)」,此欄位後方有「吳俊鋒」、「吳美 琴」、「吳文郎」、「吳美嫻」、「吳美玲」以藍色原子 筆簽名的字跡,簽名旁或上各有一枚紅色指印,最下方並 書明「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協議書的上方、下方、 右上方各有一些紅色指印的痕跡。
⒊經過觸摸協議書的背面,在吳美玲吳文郎、日期的字跡 上可以感受到因書寫致紙張突出的觸感,並可看出紅色指 印透出的油墨顏色。
⒋協議書的正面,除了上開內容外,未見有剪裁之痕跡,或 複印時留下之陰影。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案協議書之彩色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頁、第39頁)。據上可知,尚難逕認本案協議書上吳 俊鋒、吳文郎吳美琴吳美嫻之簽名捺印是由其等在其他 文書上之簽名捺印,以影印或剪貼之方式偽造而成。  ㈤至告訴人雖提出吳美琴傳送內容為:「美玲已還我300萬了, 你告美玲等於告到我,我也要付錢...」給吳美儀之訊息截 圖說明證人吳美琴因收受被告吳美玲給付之300萬元,是證 人吳美琴之證述可信性令人懷疑乙節(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56頁),惟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無法看出傳 送者及接收者各為何人,尚難認定上開訊息係吳美琴傳送給 吳美儀;且訊息內容提及「美玲已『還』我300萬了」,是縱 認上開訊息係證人吳美琴表示被告吳美玲已還其300萬乙情 ,亦有可能係被告吳美玲基於其與證人吳美琴之其他借貸關 係而償還借款,尚難以此逕認證人吳美琴係因收受被告吳美 玲之款項而作出對被告吳美玲有利之虛偽證述。 ㈥從而,告訴人上開具瑕疵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其 所述為真,本院無從依上開證據認定本案協議書上之簽名捺 印非本人所為,或係被告2人以影印或剪貼之方式偽造,是 被告張毓麟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協議書自難認係詐術 之實施,被告2人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均無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吳美玲張毓麟涉嫌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