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35號
SLDM,112,訴,33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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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達





指定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三星廠牌之黑色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丙○○經甲○○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22時18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新 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丙 ○○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分租套房第一室之租屋處,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甲○○,並當面收取價款5千元,而完成交易。 ㈡丙○○經丁○○於111年7月9日19時33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 聯繫,雙方合意以2千8百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丙○○遂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丁○○之工作場所即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昇宏汽車(下稱昇宏汽車)內 ,以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利用紅色菸盒包裝,丟入垃圾 桶,並當面向丁○○收取價款2千8百元後,再由丁○○自垃圾桶 撿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而完成交易。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經查,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 述在經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然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 的情況,且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應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程序,況證人甲○○、丁○○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 由檢、辯雙方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 認有理由,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9至12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



過LINE與甲○○聯繫,並有於111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在上 開地點與甲○○見面等事實;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固坦 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昇宏汽車,並將1紅色菸盒丟入垃圾 桶內,再由丁○○自垃圾桶內將紅色菸盒撿起等事實,惟均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 分,我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碰面是因為我從事人力仲介 ,甲○○給我4千元請我幫他找2位洗車工人;關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部分,我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丁○○見面是為了向丁○○借 錢,我不知道丁○○為何撿起我丟入垃圾桶之菸盒;甲○○、丁 ○○2人住在一起,是他們刻意要誣陷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購毒者甲○○、丁○○之證述外,補強 證據不足,且無法排除因甲○○、丁○○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 而有誣陷被告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先透過LINE與甲○○聯繫 ,嗣在上開地點與甲○○見面,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間,前往昇宏汽車,並將1紅色菸盒丟入垃圾桶內,再由丁○ ○自垃圾桶內將紅色菸盒撿起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丁○○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3至201頁、本院卷第 171至181頁),並有昇宏汽車111年7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105至108頁)、被告與甲○○於111年6 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11頁)、證 人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3至5 6、77至80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千元之價格,販 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因為購買毒 品而認識,我LINE被告,被告就會帶毒品到我家給我,被告 曾向我借錢,但後來有還,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197至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曾 有相互借錢,但現在彼此均沒有欠對方錢,偵卷第111頁之L INE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兩 個」是指「2公克」,我當天有交付被告5千元,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知證人甲○○對於其有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被告與甲○ ○於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甲○○:「嗨嗨」; 被告:「今天嗎?」;甲○○:「兩個吧」;被告:「了解」 、「幾點下班」;甲○○:「準備要回家了」;被告:「我9



點半到」;甲○○:「好喔」;被告:「10點多到,有事耽擱 了,現在出發」;甲○○:「好的」;被告:「到」等語(見 偵卷第111頁)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跟 甲○○是在外送茶網站認識,甲○○又將丁○○介紹給我,外送茶 網站是有人在找需要毒品的,我知道甲○○、丁○○有在吸食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徵被告及甲○○對於彼此相 識之原因即係為買賣毒品一節,供述亦互核一致。又衡以毒 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 之查緝,多避談買、賣等詞,亦不會清楚敘明買賣標的、交 易數量為幾公克等節,反係以較隱晦之詞語描述,顯與交易 一般商品之時,買賣雙方為避免爭議,多會確定買賣之標的 、數量、價格之情形迥異,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甲○○僅 表示「兩個」等語,若非與其具有特殊默契之人,當無從知 悉甲○○所欲表達者為何,然被告卻能立刻知悉甲○○之意並隨 即回應「了解」等語,核與毒品交易時談話內容多屬簡單、 用語隱晦,並刻意避談買賣標的、交易數量等以躲避查緝之 常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㈢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千8百元之價格, 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因購買毒品之事在網路上認識 被告,我與被告都是用LINE聯絡,我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易毒品,是以2千8百元之價格交易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3千元被告,被告找2百元給我 ,是由被告先到垃圾桶丟東西,我再去垃圾桶拿被告丟到垃 圾桶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9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有時會向我借1、2千元,但被告好像沒有欠我錢,我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是我用LINE約 被告出來,以2千8百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放入垃圾桶、我再去拿的菸盒,是甲基安非他命,也就 是我被警察查獲的那1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 ),可知證人丁○○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2千8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且交易方式是由被告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用菸盒包 裝,丟入垃圾桶,再由丁○○自垃圾桶將之撿起等節,前後證 述一致,核與昇宏汽車111年7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 張(見偵卷第105至108頁)所示情節,即被告與丁○○碰面後 ,被告先以左手展示紅色菸盒予丁○○觀看後,丁○○便交付被 告現金,被告隨即走向垃圾桶,將紅色菸盒丟入,再返回並 交付找零部分之現金予丁○○,嗣丁○○立刻走向垃圾桶將紅色



菸盒撿起等情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與丁○○,即係為買賣毒 品,經甲○○介紹而結識,業如前述;且丁○○係於111年7月12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3公克)一情,有丁○○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5480卷第33至45、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經核其遭查獲之時間,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密切接近 ,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稱被告放入垃圾桶之菸盒內是甲基 安非他命,就是其被警察查獲的那1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至176頁),並非虛妄,堪予採信。又衡情若非交易諸 如毒品之違禁物,被告應直接將紅色菸盒交付予丁○○即可, 自無在收受現金後尚未找錢之時,即有刻意走向垃圾桶,將 紅色菸盒丟入,以隱蔽欲交易之物品,再由丁○○將紅色菸盒 撿起之迂迴舉措,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2千8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甲○○ 、丁○○,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 本案犯行之理,況依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跟甲○○ 是在外送茶網站認識,甲○○又將丁○○介紹給我,外送茶網站 是有人在找需要毒品的,我知道甲○○、丁○○有在吸食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徵被告與甲○○、丁○○間,即係 為買賣毒品而結識,並無特殊交情,自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碰面,係因 甲○○交付其4千元,請其協助找2位洗車工人云云。然衡以被 告於偵查中先係供承:111年6月21日我去找甲○○聊天,但他 家樓下有設臨檢站,我就沒有過去;111年7月5日19時52分 許至翌(6)日2時39分許,我向甲○○提到「四人=8」是甲○○ 要我幫他找搬隔間板及骨料的人,因我從事人力仲介,甲○○ 則是做隔間的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嗣於本院訊問 程序、審理中始改稱:111年6月21日係甲○○請我協助找2位 洗車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182頁),可知被告對於111 年6月21日與李志位見面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且未能 提供任何事證可佐,又其表示曾收受甲○○交付之4千元云云 ,似係指上開111年7月5日19時52分許至翌(6)日2時39分 許所提及之「四人=8」等詞(見偵卷第175頁),則其上開 所辯是否與本案相關,或有混淆上開其與甲○○於111年7月5 日至同年月6日之對話紀錄之虞,已屬有疑。況若被告欲協 助甲○○找2位工人,於111年6月21日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中,卻均未見被告與甲○○對於「工人」之需求、條 件、所需時間、地點等節相互進行商議、討論,反係以隱晦 之用語,並刻意避談交易之標的、價格等詞,顯與常情相悖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此抗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另抗辯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見面是為 了向丁○○借錢云云,惟參以上開昇宏汽車111年7月9日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105至108頁)所示,被告 刻意以左手展示紅色菸盒、並在丁○○交付完現金,甚連找零 行為均尚未完成之當下,即轉身走向垃圾桶,將紅色菸盒丟 入等行為,顯難認與金錢借貸有何關聯,況若被告丟入垃圾 桶之物僅係單純之菸盒,殊難想像丁○○為何會有立刻將菸盒 撿起之舉措,足認被告此抗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 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均抗辯因甲○○與丁○○2人同住,且均與被告間 有金錢糾紛,故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惟查,本案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2獨立之犯罪,亦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部分係販賣毒品予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販賣毒 品予丁○○,並未同時牽涉甲○○及丁○○,是甲○○及丁○○之交情 如何、是否同住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稱其有欠丁○○錢云云,惟亦表示沒有借據等書面資料 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衡以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好像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現在應該沒有欠彼 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可知證人甲○○、丁○○均否 認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是自難以被告上開空言主張,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抗辯本案之補強證據不足云云,然本案據以認定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均經敘明如前,是辯護人此 抗辯,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二罪間,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 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主張或指出證 明方法,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 惟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 之一,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 述,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甲○○、丁○○2人, 販賣之數量各為2公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價格各 為5千元、2千8百元,是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 高,且本案被告與甲○○、丁○○間之毒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 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 響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上不可謂不重, 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有 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 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本 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仍為圖不法利益, 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及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打粗工,平均月收入約4 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 (見本院卷第188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聯繫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獲得7千8百元之對價(計算 式:5,000+2,800=7,800),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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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