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決定
指定辯護人 侯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3時2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前,因 是否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給付該處豬血糕攤位一事與該 處攤商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花生糖 攤商丙○○辱稱:「老機掰」、「幹妳娘」(下稱本案言論) 等語,公然侮辱丙○○,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丙○○所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論罪 科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罵我三 字經,我叫他媽媽,我沒有罵他三字經,全部都是他在講的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勘驗畫面可知,告訴人確實 出言辱罵並出腳攻擊,被告遭此攻擊及侮辱,始基於一時情
緒激憤出言反擊,與告訴人相罵,被告主觀上欠缺公然侮辱 之故意,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相罵無好 話,雙方基於一時激動之互罵,並不構成妨害名譽之罪等語 。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怡娉、陳泓翔、林鈺茹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 59頁至第61頁),且互核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及第三 人提出之檔案,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因是否將100元給 付該處豬血糕攤位一事生口角,後於檔案「BHUK9929」時間 1分21秒,被告向告訴人之方向稱「啊,老機掰喔(臺語) 」等語,後告訴人稱「幹你娘,你罵我什麼(臺語)」等情 ,並踢被告,復於同檔案時間1分27秒,被告拿出雨傘,稱 「幹妳娘,妳還來(臺語)」;後於檔案「路人提供影像」 時間10秒至13秒,被告以肩膀撞告訴人後,稱「怎樣?你要 打嗎(臺語)?」,告訴人踢被告,被告指著跌倒之告訴人 稱「幹妳娘(臺語)」,並有錄影畫面截圖3張、本院勘驗 筆錄1份、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 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48頁、本院卷存置袋 ),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本院卷第134頁),可知本件口角爭執存在於被告與告訴 人間,其等相互指責、言語交鋒,依據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 整體以觀,應可輕易知悉被告為本案言論之對象均係告訴人 無訛,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論等語,洵屬無據 。
(二)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 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 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 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又人 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 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 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 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 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 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
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 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 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 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老機掰」、「幹妳 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 ,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又依前 揭本院勘驗結果,雙方間之衝突為與公益或公眾事務無關之 私人爭端,且係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先口出「老機掰」,告訴 人方回以「幹你娘」,被告後二次對告訴人稱「幹妳娘」, 顯見被告並非被動防禦或無辜捲入,自難徒以自身一時氣憤 、情緒抒發而得作為解免本罪之理,則被告以本案言論表達 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悅,並無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亦無涉公 益或公眾事務,而純屬對人格之污衊,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辯護人 辯稱被告無主觀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本件案發在兒童新樂園前,係大眾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且告訴人在上開地點遭被告辱罵之際,除其本人與被 告外,尚有證人陳怡娉、陳泓翔、林鈺茹在場,亦符合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公然 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不思理性處理,竟出口本案言論而為公然侮辱之犯行,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三度經通緝到案,未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兼酌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出家托缽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為 中低收入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77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