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67號
SLDM,112,易,76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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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柯○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庭柯○玲係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 20時8分許,在黃○庭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之1樓管制門處 (地址詳卷,下稱案發現場),因其等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為102年6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 稱A女、B男)之交接事宜發生爭執,柯○玲執意欲上樓前往 黃○庭之住處,遭黃○庭拒絕,柯○玲、黃○庭竟互相基於傷害 之犯意,柯○玲徒手勒住黃○庭頸部,黃○庭則以其身體推撞 柯○玲,致黃○庭受有兩手部擦傷之傷害,柯○玲受有受有左 側性上背部挫傷瘀青、左側性手肘挫傷紅腫、唇擦傷紅腫等 傷害。
二、案經黃○庭柯○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的事件,則 為免證人A女、B男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等及與其等有親 屬關係之被告黃○庭柯○玲、證人許○昭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址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柯○玲、黃○庭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7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7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庭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3、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玲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6號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9、122至123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114至115頁)、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證人即柯○玲之母許○昭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124至1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2份、112年7月9 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見偵卷第24至27、36至37、51 至52、130至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 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8939號函檢附柯○玲所報傷害 案之電話錄音檔案、音檔譯文及現場處理密錄器影像各1份 (見偵卷第151至152頁,錄音檔及密錄器畫面置於偵卷後附 之光碟片存放袋內)、案發現場旁之會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144至146、164至165、158至160頁、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至39頁 、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 3張(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柯○玲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12年4月23日診字第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34至35頁)、衛生福 利部112年7月4日桃醫急字第1121908082號函檢附柯○玲112 年4月23日急診病歷資料1份(見偵卷第137至140頁)、傷勢 照片2張(見偵卷第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庭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柯○玲部分:
 ㈠訊據被告柯○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黃 ○庭身材懸殊,不可能用手勒住黃○庭之脖子,又黃○庭在警 方到場後表示沒有衝突,復依據家庭暴力通報表之記載,黃 ○庭於案發當日亦表示自己未受傷,且係於案發翌日始去驗 傷,不能證明黃○庭之傷勢是我造成的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告2人之肢體衝突係因柯○玲所引起:  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旁會議室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 略以: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於影片時間( 以下均同)20時8分29秒時,A女及B男走進會議室內等待, 柯○玲於走廊外使用手機;於20時8分34秒時,黃○庭於會議 室玻璃門外示意使B男出來,B男起身離開沙發往門口走,此 時柯○玲進入會議室並將手搭在B男肩膀上,被告旋即上前, 柯○玲復將身軀擋在被告與B男之間,黃○庭試圖從旁將B男拉 開,柯○玲伸出左手推向黃○庭,欲阻止黃○庭拉開B男,黃○ 庭亦伸出右手推、並以身體撞向柯○玲,黃○庭柯○玲2人遂 發生推擠...(見本院卷第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2人在柯○玲伸出左手推向黃○庭前,並未有肢體衝突, 參以柯○玲於偵查中供承:案發前,我要和A女去2樓拿要洗 的球鞋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庭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交接完後,我請柯○玲及許○昭離開,而且 講3次,因為我們會面交往就是到8點,當時已經8點之後了 ,且證件均已簽收完,但柯○玲及許○昭不肯走,堅持要跟著 小孩到我2樓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許○昭於偵 查中之證述:柯○玲跟黃○庭交接完證件後,小孩說有1雙球 鞋要讓柯○玲拿回去洗,柯○玲就要跟小孩上樓拿,黃○庭就 不讓柯○玲上去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我本來要拿鞋子給柯○玲回去洗,黃○庭說不行,柯 ○玲要上去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 述:柯○玲要拿鞋子回去洗,要跟著我們上樓,黃○庭就跟柯 ○玲說不要上來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均大致相符,可知本 案之起因,係柯○玲與黃○庭交接完未成年子女後,柯○玲仍 執意欲上樓前往黃○庭之住處,遭黃○庭拒絕,並由柯○玲先 以手推向黃○庭所引起。至柯○玲雖辯稱其係在保護小孩等語



,然衡以黃○庭身為A女、B男之父親,且為主要照顧者,在 雙方均尚未有肢體衝突,且當時A女、B男本即應交接予黃○ 庭之情形下,難認柯○玲有何「保護」小孩「免於父親靠近 」之需要;又衡諸柯○玲明知其與黃○庭關係不睦,雙方曾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式有所爭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等事件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4至48頁),則在雙方平和完成交接未成年子女後, 對於洗鞋子一事,不論由A女、B男或黃○庭於下次進行交接 時轉交即可圓滿處理,殊難想像在黃○庭已明確拒絕柯○玲上 樓之情形,柯○玲有何須堅持上樓至黃○庭住處之必要,循此 益徵本案肢體衝突之起因,係柯○玲所引起。
 ⒉柯○玲有徒手勒住黃○庭頸部之行為: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黃○庭於警詢中指稱:案發時柯○玲不願離 去,且持續接近2名小孩,於是我將小孩帶離1樓大廳,當我 經過案發現場時,柯○玲突然從後方用雙手臂將我的脖子往 斜下方緊勒及大聲咆哮,當時2名小孩都在場,甚至都被嚇 哭了,我試圖用1隻手甩開柯○玲但失敗,便先將2名小孩送 入管制門內,嗣後經過約7秒鐘,我才用雙手掰掉柯○玲的手 而掙脫,並帶小孩上樓,掙脫時我的手指、手背有擦傷;上 樓前,我仍回頭再次請柯○玲離開,隨後有警察來按我家門 鈴,我才知道柯○玲有報案,我便將情形告知警方,請警方 勸柯○玲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至6、11頁);嗣於偵查中指 稱:交接完未成年子女後,我跟柯○玲及許○昭表示他們可以 離開了,但她們都不離開,要跟著上2樓,1樓大廳到2樓有 個門禁,當時A女、B男走在前面,我護著他們上2樓,柯○玲 一直跟在我後面要靠近小朋友,在我經過案發現場時,柯○ 玲突然用手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還大吼大叫,小朋友也哭 了,當下我很慌,一隻手先扯開柯○玲的手,但扯不開,因 為我在甩動,又同時護著在我右邊的A女及在我左邊B男,導 致A女摔倒、B男也撞到玻璃門,我便趕緊把A女、B男抓起來 站好,開門叫A女、B男上樓,當時我的脖子都還是被勒住, 我甩3次才甩開,我一甩開,就趕緊衝上2樓,並有轉頭叫柯 ○玲趕快離開,但柯○玲及許○昭仍不離開,嗣後我進去家裡 ,直到警方到場按門鈴,我才知道是柯○玲報警的,並向警 察表示請柯○玲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稽之黃○ 庭上開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就 其案發時遭柯○玲自後方徒手勒住頸部之基本事實,前後指 訴一致。
 ⑵復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自己有看到柯○玲勒 住黃○庭脖子?)沒有,因為我在黃○庭前面,背對著柯○



黃○庭,所以我看不到柯○玲有無勒住黃○庭的脖子;(問 :你有無看到黃○庭柯○玲有打來打去?)我看到黃○庭壓 著柯○玲,黃○庭柯○玲勒他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 5頁)。衡情證人A女身為本案被告2人之子,且細譯其證述 內容,其對於被告2人各自有利、不利之部分均有敘及,未 見有偏袒任何一方之情,足認證人A女之前開證述,堪予採 信。是衡諸常情,若柯○玲未有徒手勒住黃○庭脖子之舉,在 事發突然且混亂之衝突當下,黃○庭應無可能立即憑空編造 並說出遭柯○玲勒脖子一情。準此,既證人A女已明確證稱案 發時有聽聞黃○庭表示遭柯○玲勒住脖子等語,足認黃○庭指 訴遭柯○玲徒手勒住頸部之行為,並非虛妄,堪予認定。 ⑶至證人許○昭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過程係黃○庭柯○玲1下等 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均未提及柯○玲有上開傷害舉 措,然證人許○昭身為柯○玲之母,顯有迴護柯○玲之動機, 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護柯○玲之嫌,不足採信。另證人B 男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沒有看到柯○玲之上開傷害舉措等語( 見偵卷第117頁),惟既B男於案發過程中,與A女一同位於 柯○玲及黃○庭之前方,此有上開黃○庭之指訴及證人A女之證 述可證,是依B男於案發時之位置,確實未親眼目睹柯○玲上 開傷害舉措,自亦難以遽此即為柯○玲有利之認定,併予敘 明。
 ⒊柯○玲上開徒手勒住黃○庭頸部之行為,與黃○庭受有兩手部擦 傷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查黃○庭於案發翌日即112年4月24日18時56分至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兩手部擦傷之傷害,此有該院普通 診斷證明書1份、黃○庭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8至29、31頁),又衡以黃○庭之傷勢位置、型態,與 其遭柯○玲勒住頸部後,欲掙脫而徒手扯開柯○玲之過程與受 傷部位大致相符,足認黃○庭所受傷勢,與柯○玲前揭傷害行 為具有因果關係;加以黃○庭之傷勢分布於其右手中指及左 手虎口等處,可知其兩手部均受有傷勢,又於一般日常生活 中,甚難於1日間不慎同時一併傷及雙手,足認柯○玲上開徒 手勒住黃○庭頸部之行為,與黃○庭受有兩手部擦傷之傷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無訛,是柯○玲抗辯黃○庭於案發翌日去驗傷 ,不能證明上開傷害行為與黃○庭傷勢間之因果關係云云, 委無足採。
 ⒋柯○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柯○玲雖辯稱其與黃○庭之身材差距懸殊,不可能為上開傷害 行為云云,惟衡以本案係柯○玲自後方伸手勒住黃○庭,雖2 人具有身形差距,但在黃○庭係背對柯○玲,亦即在黃○庭



無防備之情形下,難認柯○玲有何囿於身形差距而無法伸手 勒住黃○庭脖子之理,是柯○玲此抗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
 ⑵柯○玲另抗辯黃○庭在警方到場後表示沒有衝突,復依據家庭 暴力通報表之記載,黃○庭於案發當日亦表示自己未受傷云 云。惟既本案係柯○玲於案發後報警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8939 號函檢附柯○玲所報傷害案之電話錄音檔案、音檔譯文及現 場處理密錄器影像各1份(見偵卷第151至152頁,錄音檔及 密錄器畫面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查,再 參以黃○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案發後我趕快進 家門,警方到場按門鈴後,我才知道柯○玲有報警,又直到A 女、B男睡著,我發現自己身上有傷,隔天下班才去驗傷等 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4頁),及上開家庭暴力通 報表之「案發經過」欄位所記載:...被害人(即黃○庭)因 此與相對人(即柯○玲)發生拉扯,警方到場時被害人已返 回家中,相對人則在樓下不願離去,警方告知雙方權利義務 ,相對人表示遭被害人拉扯成傷部分會考慮驗傷提告,被害 人則稱相對人擋住大門不讓其離去之行為考慮提告強制罪等 詞(見偵卷第36頁),可知本案黃○庭於案發後已返家,未 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或追究責任,則在警方到場後,黃○庭 或因尚未有訴諸法律之意而不欲聲張,向警方表示沒有衝突 發生,嗣後在獲悉柯○玲已報警處理後,始提及雙方有發生 拉扯,然仍未及仔細檢查自身有無受傷等反應,均屬事理之 常,尚非不能想像,自亦無法據此即為柯○玲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柯○玲聲請傳喚A女、B男之學校輔導主任及 老師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未有和A女、B男串供之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惟本院既未認定柯○玲有和A女、B男串 供之行為,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2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為雙方所不爭執, 是被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則被告2人對彼此所為之傷害行為,亦屬於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均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竟均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本案犯行,除使雙方受有前揭傷害 ,更使大人間之糾紛波及無辜之未成年子女,使A女及B男在 年齡尚幼之際,即需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父母之互相傷害行為 ,足認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黃○庭犯後已坦承 犯行,被告柯○玲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堅稱其舉措是在保護 小孩云云,及本案之起因、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受傷勢,暨被告黃○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科技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柯○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沒有收入,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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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