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聲
翁筱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天生國小」前停等,因不滿甲○○(已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擦 撞到2人之未成年子女所背之書包,丁○○、乙○○先後下車, 欲與甲○○理論,丁○○並站立在B車前攔住甲○○,要求甲○○下 車。待甲○○下車後,雙方持續發生口角,詎丁○○、乙○○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甲○○(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發生扭打,丁○○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甲○○;乙 ○○則以腳踹方式踹向甲○○,2人行為致甲○○受有左髖挫捩傷 併坐骨神經痛、左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上開規定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前揭行車糾 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 ○○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我與告訴人先有口角爭執,然後告 訴人掐我的脖子,我才去還手云云。被告乙○○辯稱:告訴人 用到我先生丁○○,一直掐住丁○○的脖子,我覺得情況不對, 無法推開告訴人,所以我用踹的,我是為了保護我先生云云 。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1年8 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B車到天生國小接我孫子下課 ,開車經過對方車子旁邊,對方就搖下車窗說我差點撞到他 小孩,並對我一直罵髒話,我看到對方打開車門下車,我想 說沒有擦撞到,沒什麼事,準備不理對方要離開,對方與他 老婆就擋在我車前方,不讓我離開,我下車後,對方一直往 我靠近,我怕對方攻擊我,我才用手阻擋對方,但對方一直 用腳踢我,之後學校的人將我和對方分開。我有用左手推對 方的脖子,我看對方脖子有紅紅的,對方跟他老婆都有用腳 踢我肚子,我左小腿有擦傷,屁股現在會痛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8至19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我兒子當時 在對面要過馬路,告訴人的車子擦撞到我兒子書包後,我就 拉下車窗敲告訴人車門,我跟告訴人就發生口角,告訴人沒 有道歉,我就下車找告訴人理論,我不讓告訴人走,要把事 情講清楚,我就擋在告訴人車子前。因為告訴人掐我脖子, 讓我不能呼吸,我才用腳踹他;以及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 :我是有要踹告訴人,但我沒有踹到,因為告訴人掐住丁○○ 的脖子,我怕他把丁○○掐死。學校監視器畫面顯示我向告訴 人踹一腳時,告訴人隨即倒在地上,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 卷第75頁)大致符合,另有告訴人之公祥診所111年8月31日 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彩色照片1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檔 案1片及翻拍彩色照片5張、告訴人駕駛B車與被告2人駕駛A 車之現場停放位置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 記載診斷結果為「左髖挫捩傷併坐骨神經痛」,又告訴人之 傷勢照片,則顯示其左腿有擦挫傷之傷口,加以告訴人確因 被告2人之攻擊而一度當場倒地,是告訴人指訴其臀部有疼 痛感、左小腿有受傷等情詞,堪以採信。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於審理時為確認雙方動手經過、肢體衝突之情形,當庭 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1片,從畫面中顯示略以: ⑴影片時間1:36至1:41,B車慢速行駛欲自橘色上衣男孩身旁通 過。B車繼續向前行駛後超越A車,此時便見到A車之駕駛即 丁○○搖下車窗,探出頭來往B車看去,似與B車之駕駛即甲○○ 交談,B車便停止在A車左側,隨後橘色上衣男孩繞過A車右 側後,打開A車左後車門欲上車。影片時間1:48至2:00,橘 色上衣男孩打開左後車門進入車內,丁○○繼續以手比劃著B 車,似與甲○○起了爭執,在校門口前的人群也被丁○○的動作 吸引注意,朝兩車所在位置看去。影片時間2:01至2:15,丁 ○○又將A車往前開一小段與B車平行,校門口前穿著白色短袖 襯衫男子(下稱甲男)往前移動確認情況。
⑵影片時間2:16至2:20,乙○○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後往車前移動 ,B車又向前移動一小段隨即停止,此時丁○○已下車站在B車 前方。可見丁○○朝B車車蓋拍擊一下,B車欲離開現場才剛起 步後又停煞,但因丁○○阻擋在前。但因丁○○阻擋在前,甲男 來到丁○○身旁勸阻,惟丁○○仍不願讓B車離去。影片時間2:2 1至2:30,丁○○不顧甲男勸阻,情緒較為激動且肢體動作幅 度大,又再次拍打B車車蓋示意甲○○下車,嗣甲○○打開車門 下車查看一眼,便往車後移動,丁○○見甲○○下車後便推開一 旁的甲男,逕自往甲○○走去。
⑶影片時間2:31至2:33,甲○○站在B車車尾,手指著車前的乙○○ 起了口角。此際丁○○已來到甲○○面前,肢體動作幅度大略帶 挑釁意味,甲男緊跟在丁○○後面,欲阻止丁○○與甲○○二人起 衝突。影片時間2:34至2:50,丁○○與乙○○兩人站在甲○○面前 ,乙○○以右手指點比劃著甲○○,甲○○便以手撥開乙○○的手, 丁○○見狀以左肩推擠甲○○,甲○○用手一邊抵擋一邊往後退去 。接著甲○○左手按在丁○○的脖子,丁○○隨即出手撥開甲○○的 手,兩人發生衝突互有拉扯,丁○○欲擺脫甲○○的控制,隨即
出右腳踹了甲○○左腹部位。
⑷影片時間2:51至3:00,丁○○猝不及防以右腳踢向甲○○左大腿 ,甲○○向後退一步,甲男與在場其他勸架者將丁○○隔開,避 免丁○○繼續攻擊甲○○,甲○○便緊跟在甲男身後往左邊移動。 丁○○又跟上前來不讓甲○○離去,兩人又展開拉扯,甲○○便出 手往丁○○頭部揮一拳,丁○○因而倒地。
⑸影片時間3:01至3:05,乙○○見丁○○被甲○○出手攻擊,出腳踢 了甲○○,但被甲○○閃躲。丁○○起身後往甲○○撲過去,甲○○再 往丁○○臉部出拳,但畫面模糊無法確定有無擊中,接著丁○○ 側身上前,乃高舉右手毆打甲○○頭部,雙方互抓對方衣領拉 扯扭打。影片時間3:06至3:14,丁○○拉住甲○○衣角,乙○○乘 機踢甲○○腹部一腳,丁○○欲揮拳在甲○○臉上但並未擊中,致 甲○○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3.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113年2月2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0、59至83頁)。可知本 件雙方動手經過,乃起因於被告丁○○對雙方最初之行車糾紛 不願罷休,在告訴人下車前即數次拍打B車車蓋,待告訴人 下車後,其與被告乙○○在理論過程,肢體動作已帶有挑釁意 味,並朝告訴人指點、比劃。被告2人所辯被告丁○○遭告訴 人出手掐住脖子一事,更係因告訴人受指點、比劃時,出手 撥開被告乙○○之手,被告丁○○在心生不滿下,以其左肩推擠 告訴人,告訴人始出手按壓被告丁○○之脖子,隨後雙方即發 生拉扯,被告丁○○並數次出腳踹向告訴人。經旁人勸阻將2 人拉開後,被告丁○○仍不願罷休,持續不讓告訴人離去,2 人又展開拉扯,告訴人便出拳朝被告丁○○之頭部毆打,致被 告丁○○倒地。被告乙○○見狀後亦上前連續出腳踹向告訴人, 其中第二次出腳時,因告訴人與被告丁○○持續拉扯扭打,告 訴人腹部遂遭被告乙○○踢中,並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足見, 本件肢體衝突已演變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被告2人辯稱係因被告丁○○遭告訴人掐住脖子,其等始還 擊,實則被告丁○○對告訴人此一侵犯動作,早已透過出腳踹 往告訴人腹部、左大腿等方式予以擺脫,嗣後更係因被告丁 ○○不願罷休,雙方始持續發生拉扯扭打之情形,被告乙○○亦 於此時加入攻擊告訴人。堪認被告2人所為顯係侵害已然結 束之報復動作,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從而被告2人以正當防衛置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 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至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自無從審酌,僅將此部分前案素行於量刑時列 為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在上開地 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將自身不滿情緒訴諸暴力,與告 訴人互相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體認行為之不當,雖表達和解 之意,但因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死亡,導致2人無從和解,且 告訴人家屬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暨過往前案素行,有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參2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