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潘錦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錦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屋主李侑俟委託,處
理該屋之整修事宜,潘錦達為受僱於林志勇至現場施工之工
人,林志勇與住在上址25號之李復鄉,因該等建物坐落之新
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及施工問題曾發生糾
紛。潘錦達、林志勇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時許,在上開地
點施工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潘錦達先對李復鄉恫
稱「你一個人注意一點」、「我是汐止最大尾的,你最好去
打聽一下」、「明天我就找人到你家門口來坐,看你能怎樣
」等語,再持鐵鎚敲斷一旁之水管;林志勇亦對李復鄉恫稱
「你注意一點,我隨時會找人來你家門口喝酒、烤肉,看你
怎麼樣」等語,其等共同以上開言詞暗示欲對李復鄉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施以不法惡害,致使李復鄉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復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
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志勇及潘錦達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李復鄉碰面、發生爭執,及潘錦達有持鐵鎚敲斷一旁之水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林志勇辯稱:伊無出
言恐嚇告訴人,被告潘錦達辯稱:伊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
且伊正在施工,才會拿鐵鎚敲水管;共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
稱:被告均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卷內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被
告出言恐嚇之內容,不足認定被告有罪,又雖潘錦達承認曾
敲打水管,然該敲打行為係因潘錦達正在整修房屋之故,非
出於恐嚇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復鄉碰面、發生爭執,及
被告潘錦達持鐵鎚敲斷一旁之水管等節,業據被告林志勇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潘錦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
1頁、第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
第16頁至第17頁、偵續卷第16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5頁),並有現場遭敲毀之排水管及鐵鎚照片、汐止派
出所員警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
第35頁至第36頁、偵續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潘錦達出言對告訴人恫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語,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中
午要出去買便當,剛開門時,被潘錦達叫住,他說不要影響
他老闆林志勇工作,他跟我講「你一個人注意一點」、「我
是汐止最大尾的,你最好去打聽一下」、「明天我就找人到
你家門口來坐,看你能怎樣」,當時林志勇也有在場,林志
勇對我說「你注意一點,我隨時會找人來你家門口喝酒、烤
肉、看你怎麼樣」,隨後潘錦達就從屋內拿大榔頭出來,把
排水管敲斷,我看到就害怕,就趕快開門進屋,進去後我就
打電話到汐止派出所報案,後來1月14日早上,潘錦達跟我
說,他被林志勇慫恿,一時情緒上來,請我原諒他,如果我
不原諒他,他就不走了,當時還有帶禮物來等語(見偵查卷
第16頁至第17頁、偵續卷第169頁、第171頁、本院易字卷第
84頁至第85頁),且被告林志勇亦於偵查中供稱:1月12日
中午我在現場,當時告訴人從屋內出來遇到潘錦達,他們在
對話,潘錦達跟告訴人說我們施工會比較大聲,並說我跟告
訴人處的不好,希望我們好好相處,後來告訴人不知道講什
麼激怒到潘錦達,潘錦達就對告訴人說,要找幾個朋友到現
場烤肉等語(偵續卷第211頁),而被告潘錦達亦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有對告訴人稱要請人來這邊烤肉,並持榔頭打
壞水管等語(偵查卷第13頁、偵續卷第95頁)。經核告訴人
歷次證述潘錦達恫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並持榔頭敲
壞水管之經過、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林志勇及潘錦達上
開所供無不符,並有現場遭敲毀之排水管及鐵鎚照片復卷可
佐(偵續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告訴人之證言
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又被告林志勇稱,潘錦達係遭激怒後
,始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偵續卷第211頁),而被告潘
錦達恫稱上開內容後,始持鐵鎚將一旁之水管敲壞,自事發
之時序可知,該敲打行為與先前恫稱之內容顯具恐嚇之整體
性,被告潘錦達對告訴人有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行甚明,
而堪採信。
㈢再被告林志勇出言對告訴人恫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語,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上(偵續卷第169
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被告林志勇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12年1月12日中午,我跟潘錦達在討論事情,李復鄉剛好
出來,潘錦達表示因為我們要施工,想去跟李復鄉示好,我
們找朋友來烤肉,但不是到李復鄉門口,而是那條路是屬於
23號土地,我是找朋友到這條路上烤肉聊天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就被告林志勇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則被告林志勇係於被告
潘錦達出言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後,再向告訴人稱「你注
意一點,我隨時會找人來你家門口喝酒、烤肉、看你怎麼樣
」等語,可知被告林志勇為深化被告潘錦達先前對告訴人之
恐嚇效果所為,而與被告潘錦達間具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林志勇、潘錦達前揭所辯,均與本案事證不符,
而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亦已論述如前,要無共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述之情。至共同辯護人辯稱,潘錦達敲壞水管,係因其
正在整修房屋之故,惟潘錦達敲斷水管之時序係緊接於其向
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後,且潘錦達於警詢時亦已供稱:伊
工作係用榔頭敲牆壁等語(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非
敲水管,則其敲水管之行為,顯非工作內容,足認辯護人所
辯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勇、潘錦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溝
通、處理,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行為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潘錦達犯後已向告訴人致歉,經告訴人同意
原諒(本院易字卷第88頁、第100頁),態度尚可;被告林
志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林志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科技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被告潘錦達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開貨車、倒垃圾、做工之職業,日薪
約新臺幣2,500元至3,000元(本院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