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18號
SLDM,112,易,61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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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柏逸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釋放 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2年5月8日9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葉柏逸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上開時間至警 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葉柏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3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 洛因,我是在採尿前3天有服用「柏理康速龍錠」,這是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開立 的,後來我哥哥也有去藥局買這款藥給我,我也有服用新光 醫院開立之精神科用藥、糖尿病使用的胰島素,另外我因為 感冒有去藥局買「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服用,是這些



藥物造成驗尿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8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其於同日9時54 分許親自排放之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1040ng/ml)、可待因(365ng /ml)陽性反應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存卷可查(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下稱偵卷】 第7-8、2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 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 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 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 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 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 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 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 已接近百分之百。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 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又 非法施用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 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亦有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 字第0930003574號函為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嗎啡 濃度(1040ng/ml)明顯大於可待因濃度(365ng/ml), 且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關於被告所服用該院開立之藥物, 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所服用之「柏理康速龍 錠」,代謝後是否會產呈嗎啡、可待因成分等情,新光醫 院函覆略以:「葉君(即被告)服用本院開立之藥物,尿 液中不會檢測出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等語,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則函覆略以:「『柏理康速龍錠』並未發現服用後會 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 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不 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有新光醫院112年1 2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75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2年1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76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且「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 服用後,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反應乙情,業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 闡釋明確,諸此足可認定上開尿液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並非因被告使用「柏理康速龍錠」、「 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精神科藥物、胰島素等藥物 所致,而係其施用海洛因所致。
(三)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 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 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 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 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 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 ,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 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 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 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 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明 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 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 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 8日9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 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8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見警惕 ,而再犯本案犯行等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與前開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難認 其素行端正,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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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