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 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宇
陳志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5811號、111年度偵字第2127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
60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智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志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7月18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志益猶不知 悔改,與張智宇為以下犯行:
㈠張智宇、陳志益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均知悉王世 明從事墓地施工,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陳志益及甲男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 先至上開施工地點向王世明恫嚇稱該地不能造墓、自己甫出 獄、不給錢要報警等語,王世明稱非造墓而係恢復原狀等語
,陳志益及甲男遂拍照、錄影後先行離去。嗣王世明為購買 午餐離開施工地點,陳志益、甲男偕同張智宇再至上開施工 地點鳴槍(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隨後又駕車 離去。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志益、張智宇、甲男共同 駕乘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土地附近之道路,適遇王世明購買 午餐後回程所駕駛之車輛,陳志益便取出其所有狀似手槍之 物(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指向王世明,以此方 式使王世明心生畏懼,經張智宇向陳志益表示自己認識王世 明,雙方遂返回上開墓地施工地點商談,張智宇在王世明仍 處在畏怖心理狀態下,對其恫嚇稱:陳志益及甲男為幫派份 子,甫出獄,生活困難,要求王世明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陳志益亦恫稱若未付款將對其不利等語,因王世 明表示財力不足,陳志益遂改要求交付3萬元,致王世明仍 處在畏怖心理狀態下,將身上所有現金1萬5000元交予張智 宇,張智宇再轉交給陳志益,張智宇、陳志益及甲男始離開 現場。詎張智宇、陳志益、甲男仍承前同一不法意圖及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由張智宇致電給王世明,表示王世明所交 付金額太少,將至王世明所經營之機車行索討等語,於同日 下午5、6時許,陳志益駕車搭載張智宇、甲男至王世明所經 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機車行,由張智宇進 入機車行內,向王世明索討1萬5000元,因王世明表示仍籌 錢中,張智宇遂先行離去,王世明藉此機會聯繫其子王茗富 之友人郭家宏到場協助談判。繼於同日晚間7、8時許,陳志 益駕車搭載張智宇、甲男返回上開機車行,陳志益待在車上 等候,由張智宇及甲男進入上開機車行內,與王世明、王茗 富、郭家宏談判,因王世明婉拒繼續支付1萬5000元,張智 宇竟續向王世明恫嚇稱:那你們墳墓就不要做了等語,張智 宇、甲男及陳志益隨即駕車離去,並於同日或翌日之不詳時 間,至上開施工地點,對王世明所施工之墓地建築噴漆(涉 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㈡張智宇、陳志益均知悉褚金生從事墓地施工,工作地點在新 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山上墓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4日上午10時 30分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施 工地點,強硬要求褚金生之員工李金樺致電褚金生,李金樺 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自己手機致電褚金生後,由陳志益 與褚金生通話並要求於同日下午3時在施工地點見面。褚金 生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約到場,張智宇遂向褚金生恫嚇稱: 修墓園沒有報告、八里是我們管的,要交付5萬元等語,使 褚金生心生畏懼,向張智宇、陳志益表示其身上僅有5000元
可以支付,央求不要破壞墓園及傷害員工後,並交付現金50 00元予張智宇後,張智宇、陳志益始駕車離去。 ㈢陳志益、張智宇均知悉郭錦鳳在新北市○○區○道○0鄰0號租用 空地欲作為營業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張智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益到場,乘坐 在副駕駛座之陳志益刻意在車內把玩玩具槍使郭錦鳳目睹, 隨即向郭錦鳳恫嚇稱:在該處搭建鐵皮屋要收45萬元,若不 給被報拆損失更多,我們公司(按:黑道、幫派之意)在派 出所後面,是「戴戴」的公司等語,郭錦鳳表示自己並未搭 建鐵皮屋並聯絡房東到場,陳志益與張智宇隨即離去。惟陳 志益與張智宇承前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再度駕車到場,由陳志益向郭錦鳳表示若不搭鐵皮屋包個紅 包即可、晚點來收等語,使郭錦鳳心生畏懼而同意,陳志益 與張智宇離去後,過一段時間再次一同到場,郭錦鳳便交付 1萬6000元予陳志益,陳志益、張智宇方駕車離去。嗣於翌 日即同年月14日某時許,陳志益竟又承前不法意圖及犯意聯 絡,致電給郭錦鳳恫嚇稱:1萬6000元之紅包不夠,要再加 錢,不然就要將該紅包退給對方等語,使郭錦鳳心生恐懼遂 致電給房東,房東則請郭錦鳳打給「徐先生」,嗣陳志益開 車至上開地點來找郭錦鳳,郭錦鳳便打給「徐先生」,「徐 先生」即與陳志益透過電話協調,然協調未果,郭錦鳳又因 此交付現金1萬4000元予陳志益,陳志益方駕車離去。二、案經王世明、褚金生、郭錦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明、褚金生、郭錦鳳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張智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張智宇爭執 證據能力,另被告張智宇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則係被告陳志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陳志益爭 執證據能力。惟證人王世明、褚金生、郭錦鳳及被告張智宇 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其等在審判時之證述與先前 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因此,被告張智宇、陳志益既分 別爭執上該供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已 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 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證人王世明、褚 金生、郭錦鳳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暨被告張智宇於偵查時 改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均係 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所述,被 告張智宇或被告陳志益復未釋明存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王世明、褚金生、郭 錦鳳,暨被告張智宇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 問,已保障被告張智宇、陳志益之詰問權,故上開供述證據 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能力 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2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皆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見易字本訴卷第26至29、98頁,易字追加卷第68至72頁 ),而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之情,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宇、陳志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認罪(見易字本訴卷第154頁),核與證人王世明、褚金生 、郭錦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 地檢111偵26069卷第119至123、127至131、133至135頁,易 字本訴卷第55至62、78至97頁)。此外,事實欄一、㈠部分 ,另經證人王茗富、郭家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士
林地檢111偵26069卷第33至34、119至123頁,新北地檢109 偵4396卷第15至17頁),且有墓地現場蒐證照片4張、證人 王世明提供所經營之機車行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 畫面擷圖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18日、6 月10日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9偵4396卷第19 至20、6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士林地檢111偵26069卷第11 5至117頁,士林地檢109偵15811卷第81、85至86頁);事實 欄一、㈡部分,亦據證人褚庭翊、鄭智仁、李金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111偵26069卷第45至49、53至 57、61至65、133至139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 郭錦鳳與被告陳志益之錄音對話譯文1份存卷可憑(見士林 地檢111偵21272卷第71、169頁)。從而,綜上補強證據, 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一、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但此次修法 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一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346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2人與甲男就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及一、 ㈢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69號移送併 辦被告張智宇涉嫌犯罪事實部分,與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5811號、第2127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向證人王世明、郭錦鳳恐嚇取財部分,在客觀上固有 數次恫嚇舉止或言語,就王世明部分,亦有成功取得財物及 未能得逞之情形,就郭錦鳳部分,被告陳志益則有共同或單 獨向郭錦鳳數次取得財物之情形,惟此均係在密接時間,基 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向王世明、郭錦鳳先後為恐嚇取財行 為,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至被告2人前往上址機車行向證人王世明恐 嚇取財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2人先前既已 一部分既遂,爰不再論以未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點各異 ,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陳志益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情
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而被告陳志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體指明,並提出被告陳志益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稱被告陳 志益甫於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易字本訴卷第152頁,易字追加卷第73頁)。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且其執行完 畢之前案中,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竟仍漠視法 律之禁制規範,故意再犯本案財產犯罪,犯罪手段與前案較 為平和之竊盜罪相較,本案可謂變本加厲,以惡害通知之恫 嚇舉止或言語,以達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足見其主觀上具 特別惡性,無從經由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及強化法治觀念與 自我控制力,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是本案 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 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前開手段索取不法財物,並造成本案3位 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但念及被 告2人犯後終能犯行,惟尚未與3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犯後 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易字本訴卷第153頁),併考量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情況、所獲利益、3位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張智宇之宣告刑、 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查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恐嚇取財犯行中,係由被告張智宇取得 證人王世明所交付之1萬5000元,隨即轉交予被告陳志益, 另由被告張智宇取得證人褚金生所交付之5000元,由被告陳 志益取得證人郭錦鳳所分次交付之1萬6000元、1萬4000元等 情,已據證人王世明、褚金生、郭錦鳳證述無誤,就上開1 萬5000元轉交部分,亦為被告陳志益所坦認。準此,本案本 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可明確認定分別由何人終局保有 ,應依上開取得情形,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唯宏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智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志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 ㈡所載 張智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智宇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 ㈢所載 張智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志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