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科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詐欺犯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後」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李科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 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李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柳聖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以向他人收購帳戶方式參與詐欺犯罪,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惟未與告訴人梁晏榕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 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未婚,無業、無 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 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所提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 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35號
被 告 李科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科樺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為圖轉交金融帳戶 可獲得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狀線捷運板橋站附近,以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孫敬家(孫敬家涉 嫌詐欺罪嫌,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345號、第1886 號偵結起訴)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後,再將上開物品交付給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柳聖 璠」之人。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
8日前某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莫」聯繫梁 晏榕佯稱:可加入外匯交易平台參與投資云云,使梁晏榕陷 入錯誤,加入LINE「入資帳號申請專員」群組,並依照群組 自稱「老師」「客服人員」指示,於109年8月19日14時12分 許、109年8月19日14時57分許,匯款19萬元、21萬元至上開 中信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領空。
二、案經梁晏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加入「柳聖璠」所屬詐欺集團,以5000元報酬,收受孫敬家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再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上游「柳聖璠」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孫敬家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1號案件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孫敬家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被告李科樺之事實。 3 告訴人梁晏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資料。 證明告訴人梁晏榕於上開時地、遭詐欺匯款19萬、2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科樺與同案被告孫敬家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6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柳聖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