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89號
SLDM,112,審簡,108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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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 羅怡婷」之記載,更正為「羅宜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員警謝 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攻擊並辱罵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謝奇勳,其所侵害者屬同一國家法益,顯基於同 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態不穩定而涉 嫌攻擊他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保護管束時,竟 徒手攻擊並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 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藐視國 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目前碩士就讀中、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任職 家教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2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14樓,因攻擊羅宜婷,經羅怡婷撥打119報警,並指稱甲○ ○在其住處精神病發作,需警方儘速到場處理,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 派出所員警謝奇勳蔡幸恩到場處理,甲○○明知謝奇勳為身 著制服之值勤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故意,於謝 奇勳對其實施保護管束中,極力反抗,並以右手掐住謝奇勳 之脖子,致使謝奇勳受有頸部擦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於 謝奇勳將甲○○帶往1樓時,甲○○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謝奇勳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以此方式詆毀公 務執行之廉正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謝奇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現場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謝奇勲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已知其遭 甲○○辱罵及毆打,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可稽,惟告訴人卻遲至112年9月15日 始向本署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 前揭法文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原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罪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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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