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梁鉅標 駕車對其鳴按喇叭,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 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子女、目前從事廠 務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29號
被 告 李志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勝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時(往南港 方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梁鉅標( 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李志勝竟 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梁鉅標辱以「幹你娘(台語)」乙語 。
二、案經梁鉅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但辯稱只有對告訴人說「叭三小」。 2 告訴人梁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