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999號
SLDM,112,審易,199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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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80
8 號、第17310 號、第19297 號、第21609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慶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嗣經王勛太、曾育哲、蕭有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慶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王勛太、曾育哲、蕭有義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遭竊及尋獲機車 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慶春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乃 係持其所攜帶之剪刀破壞鐵窗後,再伸手入窗行竊,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 該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補充。再被告所 犯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王勛太、蕭有義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暨本案各該次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雜工,月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量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復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就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金牌6 面;就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金 牌3 面,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被害人曾育哲之機車1 台,已發還 予被害人曾育哲領回,業據被害人在警詢中陳述明確,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使用之剪刀1 支,雖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 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 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併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被害人 主 文 一 112 年4 月8 日 22時29分許,在 臺北市內湖區康 寧路3 段245 巷 45號之東湖慈后 宮內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 (未據扣案),毀壞鐵 窗鎖頭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伸手竊取 鐵窗內神像所佩掛之紅 包5 個(內有現金共新 臺幣【下同】1,000 元 ) 王勛太 王慶春犯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 112 年4 月21日 13時10分許,在 上址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 (未據扣案),剪斷並 竊取綁在神像上之金牌 共6 面(重約8 錢,價 值約60,000元) 王勛太 王慶春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陸面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 年6 月16日 8 時53分許,在 臺北市南港區八 德路4 段836 號 前 見曾育哲所有之車牌號 碼NAF -1705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 未取下,即以鑰匙發動 電門而竊取之 曾育哲 王慶春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四 112 年7 月28日 9 時38分許,在 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3 段264 之 1 號西新福德宮 內 徒手竊取佛桌上之神明 金牌3 面(價值約20,0 00元) 蕭有義 王慶春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叁面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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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