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96號
SLDM,112,審交訴,9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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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999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建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建華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將原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餘略)」,並經總統於 民國112 年5 月3 日公布,授權行政院於同年6 月30日起發 布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的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對被告論 罪科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三、被告自承其騎乘機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另據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相驗卷第15頁), 被告的駕駛執照並已經吊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罪;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非但無照騎車,且係因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以致 肇事,違規情節不輕,爰以前引刑法第276 條規定之法定刑 為基準,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陳國誠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3頁),其事後並接受 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鐘李色死亡,不僅剝奪被害 人之寶貴生命,亦對鐘坤生等死者家屬造成莫大傷痛,本件 事故,被告騎車未禮讓行人鐘李色先行,以致肇事,固有相 當過失,惟該處係設有中央分向島的路面,而鐘李色沿行人 穿越道行至路中央的分向島處時,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 此有現場道路監視器之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2 頁),準此,鐘禮色見燈號轉變,未在中央分向島處停等, 仍逕自闖紅燈前行穿越道路,以致肇事,顯然也有過失(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5 款規定參照),且因燈號管制 在判斷上相對明確,一般人不易錯失或誤認之故,對其他用 路人而言,闖紅燈當屬於較難預期、防範的重大違規,此則 間接提升被告注意、預防此一突發路況的難度,亦即本案雖 未經鑑定,仍應認鐘禮色也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鐘李色的家屬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 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
  被   告 邱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華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 中正路1段往智成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適有行人鐘李色步行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邱建 華閃避不及,將鐘李色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鐘李色仍於



112年1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因交通事故致外傷性顱內出 血死亡。邱建華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
二、案經鐘李色之子女鐘坤生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鐘坤 益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淡 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相驗照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 碟等件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駛 執照經註銷,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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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