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在○○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任職,而擔任臺北市復康巴士駕駛,與代號AW000-A1 121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14分許,駕駛復康巴士即○○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女及其母 代號AW000-A11211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Β女)至臺北市 ○○區○○街00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舊復健 大樓前停車後,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有身心障 礙而不能抗拒,乘Β女先行下車之際,以徒手伸入A女衣領內 ,隔著內衣觸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嗣A 女告知Β女,由Β女報警處理,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 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 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 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 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 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 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 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A女之母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車 內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告訴人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同處 一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在Β女下車的時候乘機摸A女的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於Β女下車後,與A女同處於一車上,時 間大約10秒左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A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勘驗案發地點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及擷圖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我的位置在司機正後方,媽 媽(按指Β女,下同)坐我的右邊,到○○醫院之後,媽媽先 下車放我的書包,這時候司機轉身有挪動屁股,但還是坐在 他的位置上,然後他的一隻手從上面(警方比自己領口位置 ,被害人點頭)位置伸進去,有隔著內衣摸胸部,…司機把一 隻手伸進去放了多久我不知道…」、「司機只有戴著手套摸 我。」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實 在?)實在。他(按指被告)戴著手套,把他一隻手直接從 我衣服領子伸進去,摸我胸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 1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伊(在隔離室)看得到在庭的 被告,伊認識被告是復康巴士的司機,之前沒有載過伊,只 有去年2月案發這一次有被他載過,當時要去○○醫院,伊要 去復健,車子開到○○醫院門口,媽媽有先下車,本院卷第15
1頁的勘驗照片是當時坐的銀色那臺巴士,伊坐在第二排, 司機後面那個位置,坐在裡面靠窗的那個位置,當時媽媽下 車了,被告有回過頭來,他的手有伸過來伊這邊,伸到衣服 裡面摸伊胸部,當時伊腦筋一片空白,覺得不舒服,被告當 時的手沒有一直動,只是伸進去隔著內衣碰伊的胸部皮膚, 沒有注意被告摸伊多久,被告除了摸伊之外,沒有做什麼事 ,後來被告就下車要扶伊下車。那時侯伊準備要下車之前, 身體有往前靠近司機座椅的背部,被告就回過頭來,把手伸 到伊的衣服裡面,摸伊的胸部,後來媽媽就發現伊怪怪的, 就一直問伊發生了什麼事,伊有跟媽媽講,在做完復健回家 的時候講的,伊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陷害被告,伊講的 都是實話等語。嗣經辯護人反詰問時,則證稱:被告把他的 手往後面伸,當時被告沒有離開他的椅子的座位,伊不太記 得被告的手往後面伸的時候,伊的身體是靠著椅背,還是身 體有往前。伊不太記得被告當天有無戴眼鏡。也沒有注意被 告的身高,伊下車的時候,被告有扶伊下車等語。嗣經審判 長訊問證人時,證人證稱:被告摸伊的時候,他是坐著的。 當時被告轉身摸伊的動作,即如本院卷第154、155頁勘驗照 片所示,伊當時伊的坐姿與偵卷第33頁下方車內錄影畫面所 示姿勢一樣,伊有印象被告摸伊結束後,大概1分鐘後媽媽 回到車上。伊記得被告摸伊的時候,車門是開著的,如本院 卷第151頁上方勘驗照片所示後面這一個門,是滑門,靠近 伊座位的那個門等語,嗣經受命法官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證人 時,證人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摸伊,也不記得 被告摸伊的動作,但是用其中一隻手摸的,而且摸伊的那隻 手有戴手套。伊當天是穿著如偵卷第33頁下方車內錄影畫面 照片所示的紫色衣服,沒有印象這件衣服是鬆鬆的,還是緊 緊的,也不記得被告摸的時候伊有沒有穿外套,伊沒有印象 滑門打開時外面有沒有人。被告摸伊的時候,他自己的椅子 好像沒有變後面(即往後面滑動),伊可以指出本院卷第15 3頁下方勘驗照片中這張椅子的椅背位置,當時被告摸伊的 時候,該張椅背的位置沒有往後。伊也可以指出本院卷第15 5頁上方勘驗照片中的扶手位置,當時被告摸伊的時候,該 扶手沒有印象有扳起來(即呈垂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至248頁),是以A女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坐 於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座位置,轉身朝向坐於 駕駛座後方座位之伊,以戴著手套的手伸入伊上衣胸部位置 ,隔著內衣撫摸伊胸部,當時被告並沒有離開其座位,駕駛 座椅也沒有往後挪動等情,堪以認定。惟經本院勘驗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模擬案發當時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情
況,其結果為:「一、法官現場確認車牌號碼為000-0000, 並諭知請助理就車內外部空間拍攝照片(附圖1至9),且經 ○○租車公司副理表示,該車輛未經改裝,與案發當時車內情 況相同,到庭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副理 上開表示無意見。二、法官請被告就坐於駕駛座,並調整至 平時駕車之位置及姿勢,再請被告㈠向右側身90度,右手向 後伸展,並請助理坐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位置,就雙方距離 ,以捲尺測量,被告右手指尖至助理椅背之直線距離為53公 分、至助理右手臂之直線距離為38公分(附圖10至15);㈡ 由被告將右側扶手升起,雙腳併攏,盡量往前並往右伸展, 再由右手向後伸展,並請助理坐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位置, 就雙方距離,以捲尺測量,被告右手指尖至助理右手臂直線 距離為38公分(附圖16)。三、法官請被告就座於駕駛座, 由被告將駕駛座往後挪到盡頭,右手向後伸展,並請助理坐 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位置,就雙方距離,以捲尺測量,被告 右手指尖至助理之距離為16至43公分,並當場拍照(附圖17 至21)。四、法官諭知請身材與被告相仿之法警,坐於駕駛 座,並請被告將座椅調整至平時駕車之位置後,再由法警調 整至其駕駛之姿勢,模擬被告上述的動作,請法警向右側身 90度,右手向後伸展,並請助理坐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位置 ,就雙方距離,以捲尺測量,法警右手指尖至助理的前胸直 線距離為28公分(附圖27至32)。五、法官當場丈量被告與 法警的右手臂長度,分別為68公分及67公分,並當場拍照( 附圖33至39)。六、法官請被告模擬案發當日伸手撿拾手機 的之動作,並當場拍照(附圖22至23)。」等情,有本院11 3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至171頁),是以不論係由被告或與其身材相仿之法警坐於 駕駛座位置,並將駕駛座往後挪移至盡頭,轉身朝坐於後座 之人伸手至最大限度,其指尖與後座之人之最近距離仍相距 10餘公分,顯然無法觸碰坐於後座之人,更遑論要將手伸入 後座之人領口而由上往下撫摸其胸部,由此觀之,A女所描 述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節,尚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成立, 故A女上揭指述已難憑信。至A女於檢察官詰問時,一度證稱 被告摸伊胸部時,伊剛好準備要下車,而有做出身體向前傾 的動作等語,然此部分證述情節,從未見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有何指述,且觀諸A女指稱被告係趁Β女下車之際乘機對伊 猥褻,則當時證人既無下車之意思,殊無身體向前傾而做出 預備下車動作,以便利被告遂行其猥褻行為之必要,是A女 此部分證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
㈢又本院勘驗案發地點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為: 「錄影時間『2023/02/13 14 :13:22』,被告往副駕駛座挪 動之身影。錄影時間『2023/02/13 14 :13:56至14:14:1 3』期間,Β女於『14:13:56』開門下車,且Β女左手掛著白色 衣服,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側滑門處下車, 隨即走進醫院大門口,於14:14:05可見被告戴著口罩將上 半身伸向副駕駛座(如截圖4紅圈處),隨即坐回駕駛座, 於『14:14:07』被告右手帶著手套自租賃小客車左側駕駛座 開門下車,被告於關門時,轉頭看向後座、車尾,隨即轉頭 看向醫院大門,走向車頭處,途中邊將手套套進左手,而租 賃小客車右側有一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之女子於『14:14:02』 自醫院玻璃門大門走出,行經車身右側,於右前車頭處駐足 ,隨即轉頭看向醫院大門,並走進醫院,於『14:14:35』走 進玻璃門,同時Β女自醫院玻璃門走出,於『14:14:37』走 上車,被告於『14:15:12』起攙扶A女下車,攙扶後被告即 開車離去(如截圖1至14)。」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月31 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是以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Β女下車後之10餘秒期間, 亦看不出來被告有朝後座A女伸手之情形,難以佐證A女所指 述被告對其乘機猥褻之情節。
㈣參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停放在人員進出 頻繁之○○醫院大門口,且當時A女及Β女上下車之滑門復呈開 啟狀態,外人自可輕易察看車內狀況乙情,亦有案發當時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 被告與A女於車上相處時間復僅短暫之10餘秒,Β女隨即返回 車上,且被告未曾離開駕駛座位靠近A女將A女控制,則被告 欲趁Β女下車之短暫數秒,坐在駕駛座轉身朝後座之A女,伸 手進入其上衣領口,由上而下,隔著內衣撫摸其胸部而為猥 褻行為,必須極為迅速、精確,時間要掌握恰到好處,以免 被外人發現;且從卷附車內錄影畫面顯示(見偵卷第33頁) ,當時A女內著圓領T恤,外穿一件外套,其領口亦非寬鬆, 欲從領口直接伸入撫摸胸部,衡情,可能遭A女身體閃躲, 均非屬易事。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模擬坐於駕駛座上之人轉身 伸出右手,欲伸手進入後座之人上衣領口內,而由上往下撫 摸其前胸,囿於角度關係,似只能以右手掌背為之,右手掌 面尚無法施展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至161、164至166頁),況A女證稱被告當時係戴 著手套、隔著內衣撫摸伊胸部,而非以未戴手套之手碰觸其 胸部,以如此之方式,能否達到滿足性慾之猥褻目的,實非 無疑,更遑論兩者相距甚遠,根本無法碰觸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凡此,均難形成本院對被告為有罪認定之心證。 ㈤另證人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2/13)天我們當天搭乘 復康巴士抵達○○醫院舊復健大樓門口,我們在往職能教室的 路上,我女兒(即A女,下同)跟我說要跟我說一件私密的 事情,然後她又遲疑了一下,我就開始細問,她只說以後不 要把她一個人留在復康巴士上,再追問之後她都不說話,我 就直覺問她說是不是司機對妳做了什麼事?是有碰妳嗎?我 忘了她說是還是點頭,但我確定她的回應是司機有碰她,所 以我繼續問司機碰妳哪裡?我指了臉跟手她都否認,最後我 才指了胸部她說是。我為了怕誤會別人,所以我跟女兒確認 了2-3次。」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剛下車時我未發現 異狀,是到○○醫院大廳,我有感覺A女比平常沈默,當時我 覺得他沒有像平常活潑開朗,後來是A女說以後不要一個人 把她留在復康巴士上,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我與A女搭復 康巴士好幾年,我也曾經把A女留在復康巴士上,先下車放 東西,大概1分鐘左右,馬上就回車上,A女從來沒有這樣子 講,當時我就問A女怎麼了,她剛開沒有馬上說,後來我追 問,一直問她怎麼了,因為她說以後不要一個人把她留在復 康巴士上,而且那天我先下車放東西也大概是1分鐘左右, 我以媽媽的直覺,覺得是不是復康巴士司機欺負她,我就問 她是不是司機做了什麼,她說是,接著我就抽絲剝繭慢慢問 出來…」、「那天回家後,我有看到A女哭,她隔天有告訴我 當天晚上她睡不好,之後處理這件事的過程中她哭了好幾次 ,剛剛在庭外時也有哭,事發後A女還是繼續搭復康巴士去 復健,一開始搭復康巴士時我有感覺她會緊張,我還安撫她 ,現在有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固指述A 女有向其確認被告碰觸A女胸部,然對於被告係以何方式碰 觸A女胸部,A女並未對其描述,已難認與A女之指述相符。 又上揭Β女之證述,僅係聽聞及轉述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僅 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 格。至證人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 應;及鑑定人即司法詢問員乙○○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A女 陳述到自己被復康巴士司機摸的事情,即有明顯的情緒反應 ,表情激動、落淚,請求法官待會在進行訊問或交互詰問時 ,可能需要多給A女一些陳述的時間,做心理上的準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固可做為A女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之補強證述,然終非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自非屬必 要之補強證據。
㈥從而,證人A女所指稱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所描述之情節,尚與客觀事實不合,瑕疵甚鉅,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Β女證述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尚難為證人A女證述被告有對其乘機猥褻行為之唯一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A女之片面且瑕疵之指述外,尚缺乏 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證人A女乘機猥褻之行為,本院就 被告是否涉犯乘機猥褻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