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瑞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瑞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瑞娟於民國111年9月14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22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康路22巷,適有周郁庭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在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約63公里超速自 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 與廖瑞娟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震盪後遺症、 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硬 腦膜下出血、左第三肋骨骨折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周郁庭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廖瑞娟(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下稱 本院卷】卷第113-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而違反行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而左轉等情,並承認因上開違規行為 導致告訴人周郁庭(下稱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惟辯稱:這場車禍我也受傷嚴重,傷到韌帶 、骨頭裂開,導致原本微薄薪水的清潔工作也無法再繼續, 家裡尚有腦中風、半身不遂的母親,去年8月父親出意外, 在內湖三總住院二個星期,都是我在支撐家庭經濟、照顧父 親,我真的不是故意,我承認過失傷害,告訴人超速,也有 過失,這場車禍雙方都有責任,請從輕量刑等語。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違反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而左轉,並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於劉佳玲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字155號卷第7-8 頁)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 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欣百漢中醫診所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 明書各乙份(基隆他卷第15-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測 委託書、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錄影擷取畫面11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8張(他1096卷第6-1至32頁、光碟置於卷末光碟片 存放袋內)、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31日院三醫勤 字第1120015114號函(他1096卷第39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3年1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40213號函附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97-100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應遵守前 開規定,而事發時夜間有雨,但本案路口各行向均有路燈照 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疏失至明。復以本案經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 涉有前述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31日北北 裁鑑字第1123340213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97-99
頁),益證被告上述疏失行為明確。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 傷,前已論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3.機車行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 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各有明定。查告訴人於事故 當時因意識不清無法詢問;其後於警詢時亦稱其對於本案事 故沒有印象,當天有無騎機車也無記憶,經看過行車影像及 當天的照片、現場圖都沒有記憶,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足按( 他字1096卷第12-13頁)。惟依據警方蒐證資料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等跡證,事故前,A車沿潭美街西向東行駛,B車沿同 路對向行駛,至肇事處,A車左轉時,A車右側車身與B車前 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A車為轉彎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動態並讓直行車先 行,A車駛至路口應提高警覺稍事停等,確保安全再行繼續 左轉,惟A車自稱「我看到對方從對向直行過來,我們距離 至少兩臺小客車,我認為可以左轉過去」,顯示A車觀察B車 動態後,仍即於通過停止線未達入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左轉 ,且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以致於左轉過程中與直行之B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另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2:41:57-22:4 1:59之間,B車64幀影像行駛約39公尺,該影像1秒29幀,換 算時速約63公里,已逾事故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B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2:41:45可見路面限速40之標字),因而 壓縮彼此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 告訴人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生本案事故,且無任何不能注意 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故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與 有過失。前揭本案鑑定意見書就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遵守速限乙節,亦有相同之認定。惟告訴人之與有過 失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敘明之。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 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事 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本案之過 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照顧腦中風、失能之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卷112 年 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量處其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刑度,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車禍事故係告訴人騎乘B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道路上,以 時速約63公里超速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 所騎乘B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之A車右側車身,致兩人均人車倒 地,並均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在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約63公里超速自對 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原審所 為刑之量定所憑事實既已變動,原審所科處之刑亦已無從維 持。是被告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為超速行駛,亦與有 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斟酌雙方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及被告 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育達高職國際貿易科畢業,85年畢業 ,未婚,與父母親、大姐同住,目前失業中,最近就在網路 上出售家裡之前的東西,以微薄的收入維持家計,並需扶養 照顧腦中風、失能之母親及有重大傷病的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16-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