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杰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 文德路22巷5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文德 路22巷53弄與江南街71巷75弄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 行駛,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向前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汪 博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71巷75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 駛至上開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汪 博聖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小腿及左踝挫擦挫傷、右肩韌帶 拉傷、右胸及右肩部挫傷、右肩關節盂唇破裂、頸椎甩鞭式 受傷、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 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55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汪博聖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右小 腿及左踝挫擦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胸及右肩部挫傷、頸 椎甩鞭式受傷之傷害,惟否認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嚴重 右上肢神經症狀)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稱:伊尊 重原審判決;告訴人請求上訴提及上開椎間盤受傷等傷勢, 但就診時間距離車禍已久,伊不能接受;請維持原審判決結 果,駁回上訴等語。
㈡本件依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 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 市內湖區文德路22巷5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 湖區文德路22巷53弄與江南街71巷75弄交岔路口時,適告訴 人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71巷75弄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 ,本案機車人車倒地。
⒉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後,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小腿及左 踝挫擦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胸及右肩部挫傷、右肩關節 盂唇破裂、頸椎甩鞭式受傷等傷害。
㈢另按: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 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 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 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巷53弄與江 南街71巷75弄交岔路口,係屬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31、41、43頁),則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標字)之指示,即必須停車再開,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 意上開情況,未依標線(標字)指示行駛,未停車再開即貿 然向前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 之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⒊又本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認:「一、汪博聖騎乘MCF-5611號普通重型機 車(A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且不依停標字指示行駛 (肇事主因)。二、鍾文杰駕駛AWZ-2308號自小客車(B車 ):不依停標字指示行駛(肇事次因)。」(偵卷第79頁) ,亦同上認定。
㈣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 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 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 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 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 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 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酌)。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 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 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 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 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
於案發後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急診治療,並經傷口處置、檢查檢驗、開立藥物後,於111 年1月21日離院;復於案發後約2星期之111年2月7日至骨科 門診就醫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 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同院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門診病歷等件可 資為憑(偵卷第45、47頁,本院交易卷第43至55、69至77、 167頁),據此,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包括「右 胸挫傷、右小腿及左踝挫擦挫傷、右肩韌帶拉傷」,此部分 先堪認定。而告訴人陸續於案發後約2個月之111年3月29日 ,因右肩劇烈疼痛等症狀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 經檢查診斷為「頸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 頸神經根疾患」,又於111年5月3日,因持續性頸部疼痛延 伸至右肩等症狀,再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仍診 斷為「右胸及右肩部挫傷、頸椎甩鞭式受傷、頸椎第三至六 節椎間盤突出併嚴重右上肢神經症狀」等情,亦有前揭三軍 總醫院出具之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門診病歷存卷 可考(偵卷第69頁,本院交易卷第57至67、169至172頁), 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就醫並實施檢查後,已診斷 係因所受前揭外傷傷勢,而引發「頸椎甩鞭式受傷、頸椎第 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嚴重右上肢神經症狀」之傷害結果, 要屬明確。
⒊次查,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5月16日、6月6日前往馬偕紀 念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於111年6月16日住院,並於翌(17) 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及頸椎脊椎前 側固定融合手術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22 日至上開骨科門診就醫,於111年9月25日再次住院,於翌( 26)日接受關節鏡清創及修補手術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並繼續返回上開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經診斷為 「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頸 椎甩鞭式受傷、右肩關節盂唇破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 出具之111年6月27日、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4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同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等 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交易卷第57、65、67頁,本院交易卷 第79至163頁)。是稽諸前揭三軍總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告 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外傷 傷勢,並於後續出現右肩、頸部之劇烈疼痛等症狀,經就醫 診斷結果顯示頸椎甩鞭式受傷、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右肩關節盂唇破裂等病症,其受 傷部位主要在右側,核與後續發生疼痛症狀之頸部、右肩部
位相近、側性一致,二者間當具有相關性,且依告訴人之就 醫經過,其頸部、右肩疼痛等症狀於案發後即已發生,並於 2星期至數個月內逐漸加劇,始經相關檢查、診斷而確認罹 患上開病症,病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尚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再參以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9月4日、112年9月1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患因民國111年1月21日的車 禍外傷造成上述症狀」,三軍總醫院於112年10月24日診斷 證明書則記載:「因車禍意外創傷過程造成頸部急遽動作而 引起脊髓神經損傷壓迫」等內容(本院交簡上卷第19、65至 67頁),則綜合卷內事證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頸椎第三四 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結果,確 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外傷傷勢而引起,而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其行為顯係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對該結果具有原因力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 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前揭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 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其受有前揭外傷傷勢而引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乃至其所罹患之病症,本 需依其病情發展,陸續經專業醫療機構及醫師檢查、診斷, 並追蹤治療,始能循序判明其病症及病況全貌,要非在案發 後短時間內即可確知,準此,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經檢查診斷 罹患特定病症之時點,與本件交通事故距離時間長短,作為 認定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一判斷標準,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遽採。至關於告訴人前揭頸椎第三 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前經本 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同院醫勤室固以112年5月30日院三醫勤 字第1120036207號函復以:「經評估,無法依據診斷證明書 判斷汪員(按即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係車禍所致」等語( 本院交易卷第173頁),然細繹上開函文內容,其旨僅在說 明:經其評估後,認尚無從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11年5月3日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據以判斷告訴人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是否 係因交通事故所導致,是以,上開函文既未正面認定告訴人 所受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 傷害,究係因何種原因所致,亦不能以此排除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所罹患之病症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更無
從逕自解讀而得出告訴人前揭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顯非外力傷害所致之結論,實 難憑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法令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34頁), 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右小腿及 左踝挫擦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胸及右肩部挫傷、右肩關 節盂唇破裂、頸椎甩鞭式受傷、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審以 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為據,認告訴人所受頸椎第三四五六節 椎間盤突出破裂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件 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如 前述,原審於犯罪事實中雖記載「鍾文杰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惟於法令適 用上未予審酌此部分法律上之減輕事由及是否減輕其刑,復 未記載或引用應適用之法條,仍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以原 判決未予詳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不當,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 反注意義務,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向前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
待加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經手 術及復建治療,並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告訴人之被害感情難認平復,亦非不能理解。 ㈡惟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則告訴人 騎乘本案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節,仍不可否認其行為對於本件傷害結果之 發生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此自應在量刑評價上為必要之 斟酌。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部分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 畢業,目前從事顧問工作,年薪約新臺幣200萬元,與配偶 及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證據資料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審交易卷第88頁,本院交易卷第178至18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3、91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8至9、35、57至5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汪博聖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1至24、33、59至60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9、32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4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6至37頁) 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7至80頁) ⒐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41、43至44頁) ⒑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47、6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 ⒒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易卷第57、65、6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9、65頁) ⒓陳森豊診所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33至37頁) ⒔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門診病歷等病歷資料(本院交易卷第43至77、167至172頁) ⒕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等病歷資料(本院交易卷第79至163頁) ⒖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6207號函(本院交易卷第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