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76號
SLDM,112,交易,17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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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克昌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克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克昌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新北市三芝區臺2線道路往 淡水方向,自淺水灣街口外側路緣處駛出,欲向左迴轉至對 向車道往三芝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車頭幾近與車道線 垂直角度之行駛方式,由外側路緣駛出向左迴轉,適任皓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座搭 載黃伊萱(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往淡水方向行駛至施克 昌駕駛甲車迴轉之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 倒地,致任皓謙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幹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嗣施克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司法警 察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任皓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施克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 任皓謙(下稱告訴人)、證人黃伊萱之警詢筆錄外),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交易字卷第63至67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具相當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另本院未引告訴人、黃伊萱之警詢筆錄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自無庸說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議,併此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準備要迴轉時, 本案路口燈號已出現左轉燈,我有注意後方來車,過了一輛 汽車後就沒車了,我才從路邊踩油門駛出迴轉,我這時是專 心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看後方來車,我是被告訴人撞到駕駛 座車門,才知道後方有乙車駛來,告訴人超速以時速79公里 行駛,不然他可以停得下來,明明是我有路權而被告訴人追 撞,我豈有過失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 路口左轉燈號亮起時,始自路邊起駛進行迴轉,已遵守交通 規則,應能信賴其他用路人也能遵守規則及為必要之注意, 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畫面時間及直線距離計算,告訴人以時 速79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速限行駛,被告自無法注 意及防免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不應令其負本案過失傷害之 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未 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判斷告訴人超速情事,自不可採 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與同 向自其後方駛來之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相合(偵字卷第99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光碟1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1頁、第37至4 7頁、第49至59頁、光碟置外放卷)。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 勢,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同年月26日、112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字卷第25至29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行駛在台二線往淡水方向的內線車 道,我是直行車,被告停在路肩,他的方向應該是往淡水要 轉回三芝那邊,被告路肩大迴轉橫越兩個車道,我是直行車 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碰撞後我跟乘客黃伊萱人車被帶到對 向車道之人車倒地等語(偵字卷第99頁)。
 ⒉黃伊萱於偵訊時證稱:我坐在告訴人之乙車後座,我們是直



行車,直行在4線道的右側內道,確認我們的燈號是一顆綠 燈,往淡水方向行進,被告的甲車是停在路邊,從我們右手 邊要大迴轉,在路口時發生碰撞,我跟告訴人連人帶車被撞 到對向車道之後倒地等語(偵字卷第101頁)。 ⒊依據本院勘驗事發前後之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  ⑴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12月22日13時56分32至34秒,1輛小客 車行駛於畫面上之外側車道通過本案路口。
  ⑵13時56分34秒:畫面出現1輛深色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 約在13時56分40秒許通過本案路口。
  ⑶13時56分40秒:畫面下方出現告訴人騎乘乙車後座搭載乘 客,行駛於內側車道。
  ⑷13時56分41秒:被告駕駛甲車車頭自路邊駛出,朝向本案 路口方向直駛,甲車車頭與路面標線略呈垂直,此時乙車 行駛於畫面顯示之該路段中間段,乙車尚未通過本案路口 。
  ⑸13時56分41秒至13時56分42秒:甲車持續向本案路口即畫 面中路段之内側車道前進。
  ⑹13時56分43秒至13時56分44秒:乙車將行至本案案發路口 ,煞車燈亮起,13時56分43秒時甲車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 。
  ⑺13時56分46秒:乙車與甲車在本案路口內側車道與外側車 道之分隔標線上,發生碰撞,乙車碰撞到甲車左前車門, 乙車遭甲車撞到本案路口對向之快車道(即內側車道)。  ⑻告訴人騎乘機車自13時56分40秒起,直到發生碰撞時,一 直行駛在分隔內側與外側車道標線上。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本院 易字卷第60至61頁、第71至74頁 )
 ⒋依前可知,告訴人指訴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將至本案路口時, 與自路邊直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迴轉之甲車發生碰撞後,遭撞 至對向內側車道上等情,核與黃伊萱所證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所示相符。觀諸本案路口該路段之前後路面筆直、寬敞,坡 度十分平緩,且本案事發前後該路段車輛不多,有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按(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頁),因此, 一般而言,在該路段上駕駛之視線顯無受到障蔽而難以注意 後方來車之情形,一般民眾駕駛期間欲行變換車道左、右轉 或迴轉時,尚應先打方向燈、減速慢行並注意後方車輛是否 禮讓,待後方車輛減速避讓,始可變換車道、轉彎、迴轉。 被告駕駛甲車在本案路口外側路緣欲行左迴轉,自應注意如 上所析事項,其自路緣駛出時以車頭垂直車道線之方式,跨 越包括路肩在內之3個車道駛至路段中央,行駛期間甲車車



身一度橫越1個車道,被告自駕駛座左方窗往外看,視野上 當可非常清楚看到同向該路段來車,尤應謹慎行駛並隨時能 做出停車避讓直行來車之準備。然被告駛出路緣後,即逕自 向前往本案路口直駛如上⒊⑷所示,即至乙車駛近,被告駕駛 甲車仍無任何煞停跡象,即至兩車碰撞後,乙車尚遭甲車推 撞至對向車道如上⒊⑺所示,可見甲車甚至在2車碰撞後也未 在當下立即踩煞車停止行進,顯然被告駕駛期間並未謹慎注 意同向後方來車之行進狀況,以致根本沒有看到乙車駛近而 及時煞停避讓。
 ⒌佐參被告於本院供承:「當時有看到後方有1輛汽車,我讓他 通過後就沒再看到有車,所以我才從路邊踩油門駛出路邊車 道到道路內側車道準備左轉,我這時是專心注意車前狀況, 沒有看後方來車,我是到被告訴人撞到以後才知道後方有告 訴人機車駛來」(本院易字卷第60頁)、「在38秒時整個車 道100公尺以內沒有任何車輛,我專心看著前面,依照道路 交通規則,注意車前方向,打著方向燈,進行左轉趕快要到 路口,大家都在轉左轉燈,對面車子都停下來,你還不走啊 ?」(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等語,可知被告自承係在上⒊⑵ 所示之車輛通過本案路口(即13時56分40秒)後,開始起駛 (即13時56分41秒,上⒊⑷),然依上⒊⑸所示,乙車係於13時 56分41秒出現於畫面中該路段,易言之,乙車是緊接著那輛 剛通過路口的小客車進入該路段,被告如於起駛後持續注意 後方來車,當無不能注意到乙車緊接著進入該路段行駛而來 的情形,益證被告在看到本案路口左轉燈亮、上⒊⑵所示車輛 通過本案路口後,即認當下同向路段後方無來車,視線即僅 注意前方本案路口之燈號變化情形而起行向路口直駛,希望 在燈號變換前趕快通過本口進行左迴轉,以致於其未持續注 意到同向路段後方已有告訴人騎乘乙車駛近,導致無法在乙 車駛近時立即煞停避讓。
 ⒍另告訴人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 肇事原因進行鑑定,該會據雙方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作成鑑定、覆議意 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迴轉時,未看清 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任皓 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可稽(偵字卷第107至111頁、第123至124頁) ,亦認本案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自路邊起駛進行迴轉,未注意 車道上往來車輛及禮讓乙車先行所致。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以每小時79公里行駛, 已超過本案路口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被告自無從防



免碰撞結果發生云云。然被告為圖在燈號變換前在本案路口 左迴轉,注意力僅放在前方而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駛近之乙車 ,因而全無任何煞停避讓措施,以致本案事故發生等情,業 經本院析述如前,上開所辯已然難採;復稽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記載告訴人自陳事發前行駛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 公里(偵字卷第47頁),尚未超逾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速 限限制,而被告陳稱其起駛前所等待經過本案路口之小客車 ,係於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34秒出現在內側車道,於13時 56分40秒通過本案路口,經過時間計約6秒(上⒊⑵),而乙 車進入畫面中該路段至發生碰撞(即將抵達本案路口)之時 間,為13時56分40秒至13時56分44秒(上⒊⑵、⑹),計約4秒 ,則兩車相較之下,乙車車速尚無較先通過本案路口之前開 車輛為快之情,被告既然都能夠看到該上⒊⑵所示車輛並等待 該車通過本案路口,自無不能見得乙車出現在該路段而予以 停等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自行推算之時速,率予辯稱 告訴人車速高達每小時79公里而使其無以防免碰撞發生云云 ,委屬無稽。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取得小行車駕駛執照之人(偵 字卷第7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有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時予以遵守。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道路為雙向並設有快、慢車道之柏油直路,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可謂良好,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勘驗 畫面擷圖足佐,依上規定,被告欲自道路路緣直接切駛至本 案路口欲行左迴轉,本應顯示左轉燈、看清往來車輛及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駕車至本案路口 期間之視線,完全可以清楚看見該路段同向來車,業認於前 ,其既可見乙車直行駛來,應立即採取煞停措施,讓乙車得 以避讓、超越或煞停,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卻 因見號誌已轉換為左轉燈號,一心為在燈號轉換前完成左迴 轉,而僅注意前方燈號一路直駛,疏未同時注意後方正駛近 之乙車行向而貿然逕行直駛,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撞擊甲 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則被告顯然未盡一般駕駛人應有之 注意義務,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 ㈣兩車行駛在馬路上之安全互動,其等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守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案事故發生前,倘如被告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於看清往來無車輛通過再迴轉,或減速慢行 自路邊繼續向前行駛後逐漸駛入內側車道,於下一個路口再 行左迴轉,即其不直接自路緣起駛,以車頭垂直車道線跨越



切行各車道之方式至本案路口進行左迴轉,則告訴人因信賴 被告將遵守前揭規定,其所採取之注意及應變,與被告未盡 上開注意情事而為之行駛,將會有所不同。因此,如被告確 依規定行駛,而告訴人亦在其原先之注意及應變範圍內為必 要之閃避措施,告訴人將能避免急煞摔車之本案事故發生。 如被告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因告訴人無法提前應變, 終將導致告訴人不得不臨時急煞、煞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 。職故,被告前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 形下,即使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亦將因信賴被告會依規 定即注意後方來車之行進以行左迴轉,而就被告之違規行為 應變不及,進而發生事故致傷之結果。職故,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勢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灼。
㈤至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於本案是否有未注意來往車輛與行人之 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是否具未遵守速限、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或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鑑定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100 頁),惟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前述之過失,告訴人所受 傷勢亦與被告之疏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駕駛乙車 難認超逾速限標示等節,業為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囑託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可考(偵字卷第63頁),仍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自道路路緣直 接以跨越全部車道方式,逕行直駛以左迴轉,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以煞停或避讓方式禮讓乙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 未遵守交通規則,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甚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本案涉有過失之態度,告訴人亦不願與 之協商和解也未獲任何賠償填補損害等情,及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併考量其於本案前無 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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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