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60號
SLDM,112,交易,16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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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俐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俐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俐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水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谷劍瑩騎乘輔助其行動、視同行人之電動代步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亦疏未遵守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等一般行人管制規定,未靠路邊行進,郭俐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谷劍瑩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致谷劍瑩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髖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郭俐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俐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5頁),且據告訴人谷劍瑩於警詢(偵卷第11-12頁)、偵 查中(偵卷第85-87、91-92頁)指訴歷歷,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 照片(偵卷第15、21-31、43-5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偵卷第96-97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3年1月17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本院卷第83-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雖屬陰雨且路面濕潤, 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撞 擊行駛電動代步車於其前方之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終致告訴人受傷,自 應負過失責任。
(二)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所明定 。告訴人案發係騎乘電動代步車,該電動代步車為一般行 動不便之人行動輔助器材,性質上為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而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 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之目 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 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據交通部以98 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從而,告訴 人所使用具醫療性質之電動代步車應屬行人活動之輔助器 材,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告訴人遭被告撞擊時所在之事 發路段,並無劃設行人專用道,且其遭撞擊之位置顯未緊 鄰路邊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43-44頁、本 院卷第37、41、43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之過失甚明。前開 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定僅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尚非可採。而被告為在後行駛之 車輛,應較能注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故其過失程度應顯較告訴人為高,因認其為肇事主因。(三)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頸部挫傷、髖部挫傷、未明示側性 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 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未明 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 期照護、(左側)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25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亦有因果關係。至起訴書記載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 變或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乙節,固有前開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此為 其之前動過手術、老化所造成之症狀(本院卷第28頁), 則該傷勢是否為本次事故造成,顯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難認此部分傷勢為被告所致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 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 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陳昶順自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 卷可考(偵卷第35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確已立即告知員 警本案肇事之事實,縱於日後偵、審過程中曾一度否認過 失傷害犯行,亦屬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影響自首減 刑之效力,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有持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06-107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無前 科之素行,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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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