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83號
SLDM,111,金訴,68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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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潔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0號、第12418號、第12419號、
第16062號、第17191號、第18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第24508號、111年度偵字第
25866號、112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往桃園高 鐵站,在停放於桃園高鐵站之車號不詳車輛內,向曾元治( 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第245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拿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元治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曾元治中信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 帳戶,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蔡亦磊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蘇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琬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王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連文 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謝宜珊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林偉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 灣高檢署)、臺南地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檢署令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鈺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證人曾元治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二〈 下稱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8頁),且上開證言如不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部分,對 被告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 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 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 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 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元治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並未否認其 證據能力,僅表示「偵查中未經過被告對質詰問」云云(本 院金訴字卷二第148頁),並未具體指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曾元治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三、至其餘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告訴人黃琬珊匯款時間「於同年 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等詞,係「110年00月00日下午1 時33分許」等詞之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時 間及方法」欄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告訴人王心怡匯款時間「於同年 10月17日上午10時22、24、51、54分許」等詞,係「110年1 0月17日上午10時22、23、11時53、54分許」等詞之誤載, 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6「遭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告訴人林偉倫匯款時間「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等詞,應係「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2分許」等詞之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0「遭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㈣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告訴人武家雯匯款時間「於110年10月17日10時27分許」 等詞,係「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等詞之誤載 ,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4「遭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㈤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曾



元治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之 時間及金額並未敘明,尚有未足,應補充更正如附表各編號 「領款時間」、「領款(轉帳)金額(新臺幣)」等欄所示 。
㈥上開更正及補充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 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鈺潔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天恩當鋪 」做貸款業務之代辦,因友人「阿信」向伊表示曾元治向其 借錢無力償還,欲請伊幫忙介紹曾元治去貸款還錢,而於00 0年00月間與「阿信」、曾元治在臺北市長安東路「臨洋港 餐廳」見面,但當天因伊有事所以沒談到貸款的事情就先離 開了。事後伊僅將曾元治帶往「天恩當鋪」,由該當鋪人員 接洽辦理,伊並未經手貸款事項,也未向曾元治拿過任何帳 戶資料亦未收取代辦費或手續費,故伊並無提供曾元治帳戶 資料給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件 是被告友人「阿信」與曾元治存在借貸關係,曾元治為清償 債務而由「阿信」請託被告協助介紹貸款業者,被告介紹貸 款資訊均由「阿信」傳遞給曾元治,並未直接與曾元治聯繫 ,除在熱炒店見過一次,並無私下聯絡,是故被告並無向曾 元治收取存簿轉交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是因為被告是有介紹貸款的部分,道義上跟告訴人表達抱歉 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曾元治於偵查中證稱:因伊當時有欠一個朋友即債主「 阿信」錢,該朋友說被告當時在桃園一間當舖上班,有辦法 可以幫伊辦信用貸款,伊有看到被告在當舖那邊上班,朋友 也有去那邊跟被告借過錢,伊跟被告接洽後,被告說她有辦 法幫我辦信用貸款,要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及密碼、自然人憑證跟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伊朋友 先於110年10月12日或13日晚上,帶伊去跟被告見面接洽, 係在一個餐廳見面,名稱好像叫「林洋港(按應係「臨洋港 」)」,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給被告,因當時伊女友 聯絡不上伊而報警,警察有來到餐廳處理,伊有跟警察說有 將上開東西交給被告,所以被告即將上述物品還給伊。隔一 、二天,被告聯絡伊說可以幫伊,不必透過伊朋友,所以跟 我約15日晚上不知道幾點,在桃園高鐵站碰面,當時被告跟 她男朋友及另外一個人開車過來,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在車上交給被告,被告說貸款要提供有在出入的銀 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因伊說沒有薪轉,被告就說可以 幫把錢匯進帳戶讓伊的戶頭有錢在流動,要幫伊辦樂天銀行



信用貸款100萬元,並要求伊與渠等留置在一起3天。伊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做筆錄時,有提供林園分局卷第3 至10頁與被告相關的資料給警方,其中包括被告的照片好像 是被告欠別人錢拍的,連身分證也是一起,因伊後來有跟阿 信說伊被被告騙要四處做筆錄,阿信說被告也是用同樣手法 去跟他們索取自然人憑證,所以提供這些資料給伊。伊於15 日跟被告及其男友見面時,被告男友把伊手機拿去刪掉對話 紀錄。之後被告跟伊說信用貸款下來差不多要1個月,差不 多7天信用卡會下來。伊有提供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給警 方,「我叫喧瑄」的帳號就是被告的LINE,伊有問被告一些 貸款問題,被告還可以跟伊說進度,所以不是阿信的帳號, 阿信有另一個LINE。伊確定是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下稱士檢111 偵11620號卷〉第35至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提供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被告,具體 的時間現在忘記了,當時是由一個中間人介紹,該人的LINE 暱稱「政」,伊都叫他「阿傑」,伊因欠「阿傑」錢,所以 「阿傑」幫伊介紹在當舖上班的被告,約在該當舖第一次見 面,該當舖名稱現在不記得,地點是在桃園,但詳細地址不 記得,當時伊只是要用伊個人名義及由朋友做保跟當舖借錢 ,跟當舖借錢不需要提供網銀,但是伊需要金額與當舖可以 給伊額度不足,所以請被告幫伊辦信用貸款,之後與被告約 在臨洋港餐廳熱炒店見面時,被告說要幫伊跟樂天銀行貸款 ,所以才要伊交出銀行卡及網銀,當時在場有5、6個人。嗣 被告與其男友與伊約在桃園高鐵站外見面,另一名為司機, 共2男1女,被告男友把伊的手機對話訊息刪除,被告在車上 說要幫伊貸款,被告說要有金流比較好貸款,並說貸款要1 個月,被告把伊留在一起3天,3天都一起住在旅館,沒有跟 其他人碰面,不能離開他們的視線,不能單獨一個人,如果 伊要去買東西,都會有一個人跟著伊,他們說怕伊把錢領出 來,所以要跟他們在一起,第三天他們要伊坐計程車離開。 伊有看過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29頁之被告照片,該張照片是 「阿傑」即LINE暱稱「政」之人提供給伊的,該照片是因為 被告欠別人錢才拍,因照片上有寫被告欠別人錢。伊在LINE 上面有與一位暱稱「我叫喧瑄」的人溝通過,該人就是被告 本人,至於是何時及如何加LINE,伊忘記了,有可能是「政 」傳好友資料給伊,或是伊們在當舖當場加的,這兩種情況 之一。伊忘記有無通過電話,伊確認LINE帳號「我叫喧瑄」 就是被告本人所使用,因加LINE時一定都知道對方是誰,不 會無緣無故加LINE,而且伊有向「我是喧喧」索要伊東西、



詢問貸款進度如何,對方都可以回答伊,所以可以確認是被 告。今日到庭被告黃鈺潔,就是伊警詢、偵查中所稱當時向 伊收取存摺、提款卡、網路帳密等資料之人。伊確實有將當 時所提供的資料,包括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的帳戶及密碼交付給被告。伊先前所稱與被告見面的熱 炒店,是在臺北市中山區的臨洋港餐廳,伊在熱炒店就已經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但因為伊女友報警,警察到場 後被告才又還給伊。後來被告與伊約在桃園高鐵站見面,當 時有2男1女,被告及其男友是請伊不認識的朋友開車,被告 男友當場將伊手機的對話紀錄刪除,並說要伊跟他們待3天 ,在3天期間,被告與其男友睡在一起,有說有笑,而且也 是相互叫對方親密的暱稱,所以伊確認是被告男友。另被告 所說的「阿信」,應該與伊所述LINE暱稱「政」是一樣的, 但「政」自稱其為「阿傑」,不是「阿信」,伊確認是被告 向伊收取帳戶資料,而不是「阿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248至256頁),由上述觀之,證人曾元治除證述介紹伊 向被告貸款之「債主」,或有「阿傑」,或「阿信」等稱呼 之差異,實則為同一人外,其餘內容則屬一致。是以證人曾 元治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係向伊收取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並提出被告之照片、身分證影本 、與LINE暱稱「我叫喧瑄」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9號卷〈下稱南檢111偵382 9號卷〉第31、35至57頁),核與被告原名「黃喧瑄」之名字 及年籍資料均屬相符,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足查(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5頁),足認證 人曾元治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取得證人曾元治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嗣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同堪 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為年已26歲之成年人,且當時從事當 舖貸款代辦工作(見本院111年金訴字第683卷一〈下稱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9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0頁),實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是被告將證人 曾元治所有之中信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雖辯稱僅介紹證人曾元治向天恩當舖貸款,而由該當舖 人員與證人接洽,未曾經手及收取證人曾元治之帳戶資料等 語,惟從上揭證人曾元治之證述,及其與暱稱「我叫喧瑄」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不但向證人曾元治收取中信帳戶 等資料,且告知證人曾元治貸款之流程,並多次以LINE與證 人曾元治聯繫說明貸款進度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 要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證人曾元治 約在熱炒店碰面,是「阿信」幫伊等約的,證人曾元治的證 件都押在「阿信」那邊,伊不清楚存摺是否有在「阿信」那 邊,因為後來警察有到熱炒店現場,好像是證人曾元治被「 阿信」押走,證人曾元治的女朋友報警等語(見士檢111偵1 1620號卷第19、21頁),是以證人曾元治確有於上揭餐廳與 被告見面時,將其所有之證件交付現場之人,否則被告何以 知悉證人曾元治之證件在「阿信」手上,且「阿信」僅介紹 證人曾元治向被告貸款,並非貸款承辦人,殊無持有證人曾 元治之帳戶及證件之必要,是「阿信」縱有向證曾元治人收 取相關帳戶及證件,亦應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始 能達成貸款目的,是被告辯稱證人曾元治之證件押在「阿信 」處云云(見士檢111偵11620號卷第19頁),已與常理不合 。又被告迄未能舉出天恩當舖內幫證人曾元治辦理貸款之員 工姓名,俾供傳喚調查以證其實,是其上揭所辯,係屬幽靈 抗辯,不足採信。復參以證人曾元治因久候不到貸款,因此



於LINE傳訊息要求被告返還其帳戶及證件等資料時,被告則 回稱:「不想還」等語(見南檢111偵3829號卷第55至57頁 ),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曾元治收取上開帳戶及證件等資料 無誤,是被告辯稱未向證人曾元治索取上開資料,實無足採 。
 ⒉被告辯稱上揭LINE暱稱「我叫喧瑄」之人,並非伊的LINE帳 號,也非伊與證人曾元治之對話,可能係遭人冒用等語,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揭LINE暱稱 「我叫喧瑄」之人的照片是伊本人;及LINE貸款對話內容「 我幫你問」、「你電話有在接嗎有在看嗎」、「你重給我電 話本名」、「我覺得你可能漏接電話了」、「稍等」、「還 在跑當中」、「可能這禮拜你會接到電話」、「目前回應」 ,是伊叫「阿信」貼的,伊是請「阿信」幫伊聯繫證人曾元 治等語(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 1001301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下稱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3014號卷〉第40頁正面、士檢111偵 11620號卷第21頁,本院111金訴683號卷一第198頁),是以 暱稱「我叫喧瑄」之LINE帳號既係被告本人之照片且部分關 於貸款之對話係伊指示「阿信」所為,足認該帳號係在被告 控制中,而為其所使用無訛;又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除前 開由「阿信」代為之訊息外,尚有「我先忙我當舖的客人」 、「你怎沒有密我男朋友」等訊息(見南檢111偵3829號卷 第37、43頁),可知被告對證人曾元治稱其在當舖任職及可 找其男友處理貸款之事,核與證人曾元治上揭證述被告係在 當舖工作及與其男友一同前來向其收取帳戶等貸款資料等情 節一致,足認該LINE對話係被告親自所為,而非由「阿信」 代發無訛,是其辯稱該帳號非伊所有、對話非伊所為等語, 均屬自相矛盾之詞,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 意,應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 ,所規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 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 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 被告行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 被告論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 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黃鈺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 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 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如附表編號5、6、7、9、13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被害人 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中信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揭中信帳戶內並經轉出 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如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 、第24508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5866號併辦意旨 書、112年度偵字第1210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本 案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他人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 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業與如附表編號4至6、13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4分、轉帳明細2份、匯款及LINE收款對話紀錄4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9至21 7、275至285、327至329頁),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達15人,其幫助詐 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非低,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0、278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 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 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 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及 帳號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李駿逸、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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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