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銘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806號、110年度偵字第18807號、110年度偵字第1981
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96號、110年度偵字第20997號、110年度
偵字第2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23088號、110年度偵字第23115
號、111年度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銘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銘與洪顯忠(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許憶茹(已歿,業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楊思恬(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5號、第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3年確定)、周歆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第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等人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上網找尋工作因而分別結識真實姓 名不詳,以LINE自稱「劉澤融」(即小劉),或以飛機通訊 軟體Telegram,自稱為「財哥」等人,得知工作內容為自不 特定金融機構帳戶提領金錢後,轉交上手繳回,對於提領他 人匯入帳戶款項、轉交第三人之舉,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所得,藉此掩飾、隱匿去向,可預見「劉澤融」、「財哥 」等人所屬之組織,為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使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劉 澤融」、「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洪
顯忠、許憶茹、郭振偉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楊思恬則擔任一 層收水,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並 於確認數額後轉交款項予上游;周歆甯負責擔任二層收水, 負責向楊思恬收取其所取得之贓款,亦於確認數額後交付與 上游等工作,渠等均依照「劉澤融」之指示行動;胡家銘則 擔任總收水,負責向二層收水收取詐騙贓款並確認數額,待 當日詐得款項全部收受完畢後,再統一交付予詐騙集團帳務 (俗稱水房),渠等則均依照「財哥」之指示行動。嗣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按其分工,以親友借款、假藉出售商品、佯 裝談戀愛再巧立名目借款等不實事項,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指定帳 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錢、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 示),再由洪顯忠、許憶茹各自依照「小劉」指示,持上開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提領金額、時間、地點、人頭帳戶帳 號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洪顯忠從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3千元、許憶茹從中抽取2萬1千元作為當日報酬後, 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楊思 恬,再由楊思恬留取當日報酬後(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輾 轉交付予周歆甯,並由周歆甯留取當日報酬後(數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再依指示交付予胡家銘(車手提款金額、交付一 層收水、交付二層收水、交付收水頭之金額,時間及地點均 如附表一所示)。胡家銘依照「財哥」命令前往特定地點向 周歆甯收取款項並從中抽取當日報酬後(胡家銘每日3千元 ),再將剩餘款項帶至位於不詳地點之水房並上繳,以此輾 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揮而 循線查獲,並①於110年10月13日,自洪顯忠扣得本案詐騙集 團取簿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提供之郵局帳戶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犯罪所得1萬元及用以 與「劉澤融」聯絡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於110年10月13日,自許憶茹扣得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用以與「劉澤融」聯絡之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交易明細7張及所提領之犯罪所得1萬7千元 ;③於110年10月28日,自楊思恬扣得用以與「劉澤融」聯絡 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④於110年10月28日,自周歆甯扣得與「劉澤融」聯絡之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5號卷㈣〈下稱本院金訴字卷㈣〉第84、125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9817號卷〈下稱110偵 19817號卷〉第429、433至443頁,本院金訴字卷㈣第84、125 、156至159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在卷足參,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部分犯罪事 實,未臻明確,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上 開更正及補充均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 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提領被 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轉 交上游成員分配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 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 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 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提領人頭帳戶 款項者(即車手)、有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者(即收水 、收水頭)及取得詐欺款項後之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 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 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 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該集團之分工,係先 由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於被害人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由車手洪顯忠、許憶 茹負責提款,轉交第一層收水楊思恬,再由楊思恬轉交第二 層收水周歆甯,嗣再由第二層收水周歆甯轉交收水頭即被告 ,最後由被告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分配,被告 則獲取詐得一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 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0年10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是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一各編號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由車 手即同案被告洪顯忠、許憶茹負責提領,再遞予轉交第一層 收水即同案被告楊思恬、第二層收水周歆甯及收水頭即被告 等人,最後由被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㈣核被告胡家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顯忠、楊思恬、周歆甯、許憶茹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劉澤融」(小劉)、「財哥」等人間就本案犯 罪事實之實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為多次匯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110年10月7日之某時向告訴人賴語慈施用詐術而使其陷 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且其於110年10月12日10時12分 、14分許之匯款時間亦屬最早,自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為 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洗錢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係負責收水頭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 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 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孫健倫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萬元 ,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陳報之中國信託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㈣第124、167至 169、171、177至178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
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 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孫健倫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有意與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6所示告訴人調解,惟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 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考量其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等減輕規定、獲利程度、犯罪動 機、手段,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泡沫紅茶店 打工,月入約3萬5千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㈣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 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 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 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6次加重詐欺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獲 得報酬共計2,000元,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兼衡 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 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 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 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附表一 編號4所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上揭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陳報 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24、167至169、171、177至178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 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 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由,應併指明。
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 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 ,是被告王敬嚴、陳家豪、潘思妤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 決均同此旨)。經查:
㈠洗錢標的財產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 分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項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收款及 繳款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㈣ 第12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私 人使用,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㈣第12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本案共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㈣第1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