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柚萱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柚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柚萱於民國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市私立高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高德中心)主任,負責該中心收款、排班、製作薪資 報表、核實、代為發放薪資及製作住民名冊陳報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明知高德中心養護對象陳春美之家屬郭芳妏於附表所示繳費 時間,已有繳納附表所示月份之養護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月份,在上址高德中 心,使用電腦設備製作住民名冊時,在有關陳春美之「補助 金額」、「自付金額」、「總額」、「備註」等欄位,鍵入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金額或文字內容(詳如附表所載),再將 上開名冊列印成紙本後,交予不知情之高德中心負責人鄭人 豪,由鄭人豪於附表所示來文、收文時間,以發函或另行提 供之方式,將上開名冊持以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而行使之, 前後共計9次,足生損害於陳春美、高德中心及臺北市社會 局對高德中心養護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德中心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6 至70、441至442頁);未明示同意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356至364、443至45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高德中心之住民名冊係由其所製作,且如附 表所示之月份,住民名冊中養護對象陳春美之「補助金額」 、「自付金額」、「總額」、「備註」等欄位內,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或文字內容係其所鍵入,嗣由高德中心負責人鄭人 豪將上開名冊持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鄭人豪 之指示製作資料,我是冤枉的。因陳春美的繳費沒有很穩定 ,希望透過這樣的名冊交給社會局後,由社會局協助我們請 陳春美遷離高德中心云云。辯護人則以:⒈高德中心住民名 冊之造報,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行政裁罰 範圍並非刑法刑罰範圍,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行為不罰, 應諭知無罪判決;⒉另依被告所述,住民名冊上陳春美的「 補助金額」、「自付金額」、「總額」、「備註」等欄位係 依負責人鄭人豪指示鍵入資料,被告係業務上正當行為且得 被害人之承諾,可阻卻違法;⒊退步言之,被告之本案行為 均不生損害於臺北市社會局或高德中心,與刑法第215條之 構成要件不合,此觀臺北市社會局111年2月9日之函覆內容 ,說明「機構收取自付金額部分,倘受補助及自付之總額不 超過該局核定收費標準上限,尚難稱有損害住民權益之情事 」等語,則住民陳春美家屬有繳交養護費用,被告卻登載為 「0」一事,臺北市社會局之上開函覆已說明未生損害於住 民權益,亦即不生臺北市社會局對高德中心養護收費之管理 ,高德中心實際上亦有收到陳春美家屬繳交之養護費用,未 生損害於高德中心之權益,公訴人起訴容有誤會,況臺北市 社會局就住民名冊只審核要補助之住民,無須審核未補助之 住民,故不生損害於臺北市社會局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 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高德中心主任一職,負 責該中心收款、排班、製作薪資報表、核實、代為發放薪資 及製作住民名冊陳報臺北市社會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附表所示之月份,被告在上址高德中心,使用電腦設備 製作住民名冊時,在有關養護對象陳春美之「補助金額」、 「自付金額」、「總額」、「備註」等欄位,鍵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或文字內容,再列印上開名冊後,交予高德中心負 責人鄭人豪,由鄭人豪於附表所示來文、收文時間,以發函 或另行提供之方式,將上開名冊持以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等 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111他273 卷第28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62至65頁),核與證人鄭人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06年7月至110年4月在高德中心 擔任主任,在任職期間我不在機構時,機構事情都是被告處 理,住民名冊於被告在職期間係由被告製作,再由我去郵寄 送給社會局,這是每2個月送社會局的例行公文,被告那邊 有我的大小章,名冊上印章有時候是我蓋,有時候是被告蓋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03、306至307、311頁), 另有臺北市社會局113年1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11716號 函檢附高德中心於附表所示15個月份之住民名冊及陳報該局 時間等資料共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89至42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高德中心養護對象陳春美之家屬郭芳妏,於附表所示繳費 時間,已有繳納附表所示月份之養護費用一節,為證人郭芳 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10他2322卷二第22至2 3、140至141頁,本院易字卷第291至295頁),核與證人鄭 人豪、高德中心護理人員賴麗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況大致 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79至283、286、310至311頁),並 有證人郭芳妏提出其於110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面1份 、如附表所示月份之高德中心養護費用收據15紙附卷可稽( 見110他2322卷一第10至16頁)。準此,高德中心養護對象 陳春美之家屬,確於附表所示月份,有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 繳納各該月份養護費用,並由被告親自收款或偶爾委託證人 賴麗芬收款,且每次收款後會開立收據予證人郭芳妏,另證 人賴麗芬受託收款後亦係將款項交予被告,復觀各張收據最 底下記載之收款日期,均早於高德中心向臺北市社會局函報 或另行提供住民名冊之時間,益徵被告係在知悉陳春美於附 表所示月份之養護費用皆有繳納之情況下,仍在製作各該月 份住民名冊時,就陳春美之「補助金額」、「自付金額」、 「總額」、「備註」等欄位,鍵入如附表所示與實際情形不 符之金額或文字內容,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其知悉 所鍵入之內容為不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從而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再經證人鄭人豪 將此等不實內容持以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而行使,即堪認定 。
(三)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上開方式,在有關陳春美住民名冊上 相關欄位,鍵入之不實金額及文字內容,無非以高德中心偵
查時提供如附表所示月份之住民名冊為根據(見110他2322 卷二第31至34、36至39、42至43、45至48、57至58、61至74 頁),惟本案中證人鄭人豪代表高德中心透過發函或另行提 供之方式,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之住民名冊,其內之金額或 文字是否不實,仍應以臺北市社會局最終收受之各該月份住 民名冊為準,此因高德中心所提供者為事後之內部文件,如 有歧異之處,仍應以臺北市社會局所收受之住民名冊內容判 斷是否不實。因此,由前開臺北市社會局113年1月11日函文 所檢附高德中心於附表所示15個月份之住民名冊可知(見本 院易字卷第389至422頁):
1.附表編號1即107年5月部分,因陳春美當時仍領有政府補助 ,其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而被告製 作此月份住民名冊時,已就「自付金額」、「總額」內之金 額為不實登載,依其登載金額所表示之用意,將使觀覽名冊 之人誤認陳春美或家屬未繳納此月份養護費用。是以,名冊 上陳春美之緊急聯絡人固為其子林信仲,而證人郭芳妏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稱:我哥哥(指林信仲)確實不出面,實際上 我都有繳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4頁),可知陳春美之 家屬確有繳納此月份養護費用,惟被告仍在「備註」欄位登 載「兒子不出面」,將使觀覽者結合金額之記載後,誤認養 護費用之未繳納,係因陳春美之子林信仲不出面處理之緣故 ,實則陳春美之養護費用均係證人郭芳妏在繳納,則被告登 載「兒子不出面」之文字內容,不能僅依形式上林信仲確實 未出面,率認文字內容無不實之處。準此,對於接觸之繳費 對象向來均為證人郭芳妏一節,被告知之甚明,是被告在製 作住民名冊時,備註欄猶刻意登載「兒子不出面」,塑造陳 春美未繳納養護費用之假象,此部分文字登載應為不實,起 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應予補充。
2.再者,陳春美之每月養護費用均為2萬8000元,其於107年6 月前,因屬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補助,由政府 每月補助1萬元,其自付金額為1萬8000元,滿65歲後即無此 資格,轉為老人福利科,未再申請補助,其自付金額即為2 萬8000元,107年8月後陳春美已無政府補助,故須繳交2萬8 000元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64頁)。是就附表編號3即107年8月份部分,陳春美 已未領有補助,繳交之養護費用是2萬8000元,且業已繳交 ;惟高德中心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之住民名冊(見本院易字 卷第397頁),陳春美之欄位仍登載領有補助之公文依據, 「補助金額」登載1萬元,即屬不實,另「自付金額」登載0 元、「總額」登載1萬元,均屬不實,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應予補充及更正。
3.就附表編號4即107年9月部分,陳春美已未領有補助,繳交 之養護費用是2萬8000元,且業已繳交;惟高德中心向臺北 市社會局陳報之住民名冊(見本院易字卷第399頁),陳春 美之欄位仍登載領有補助之公文依據,「補助金額」登載1 萬元,即屬不實,另「總額」登載1萬元,亦屬不實,起訴 書附表編號4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至「自付金額」部分, 起訴書認定「0元」(不實)與住民名冊之登載內容一致, 毋庸由本院更正,附此敘明。
4.就附表6、7即108年1月、2月部分,陳春美已未領有補助, 繳交之養護費用是2萬8000元寶,且業已繳交;惟惟高德中 心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之住民名冊(見本院易字卷第403、4 05頁),陳春美之欄位仍登載領有補助之公文依據,「補助 金額」登載1萬元,即屬不實,另「自付金額」登載0元、「 總額」登載1萬元,均屬不實,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應 予補充及更正。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本案被告行為應構成行政罰,非刑罰範 疇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期間,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3 款(109年5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規定「主管機關依第37條 第2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 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三 、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 陳報」,係以老人福利機構為規範對象,管制態樣包括「對 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在內,並採取「先」限期命改 善,「後」裁處罰鍰之管制手段,此與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互核相較,刑法規 定所處罰之對象係自然人,欲處罰者乃自然人登載不實事項 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對外行使之行為,是二者顯不存在特 別法與普通法何者優先適用之關係。易言之,本案高德中心 所陳報之住民名冊內容如涉及業務或財務不實情形,主管機 關是否是否老人福利法之前開規定對其為行政管制(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始有處罰,本案仍即應視負責人鄭人豪是否有此 主觀要件,詳下述),與被告個人行為是否該當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分屬二事。因此,辯護人雖提 出老人福利法第47條於96年1月31日立法理由為據(見本院 易字卷第41至42頁),主張本案情況非刑法適用之範圍,並 辯稱老人福利法為特別法,優於刑法之適用云云,就法律之 適用容有誤解,尚難採納。
(五)又被告辯稱其為上開不實金額及文字內容之登載,係受負責 人鄭人豪指示而為,辯護人並據此辯稱本案被告之行為應成 立業務上正當行為或得被害人承諾,而可阻卻違法云云。惟 查:
1.刑法第22條固將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列為不罰之事由,然所 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指其行為屬於業務上行為,且依 社會通念認為係正當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期間任職高德中心主任一 職,負責製作住民名冊之業務,應知此等資料係用以向主管 機關陳報,無論動機或目的為何,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內後陳 報予臺北市社會局,依社會通念而言,其業務行為已難認「 正當」。又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違法性, 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 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 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 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 棄法律的保護。惟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體例上均在 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 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屬社會法益,此等法益顯非可藉由被 害人處分而拋棄。因此,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之行為合於上 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顯無可採。 2.況且,證人鄭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正式接手 高德中心後,是在110年的時候才去找郭芳妏。我直接去郭 芳妏上班的地方找她,拿著單據跟她說我要跟你結算沒有繳 納的陳春美住宿費用,郭芳妏跟我說她都有繳,我說這邊紀 錄從來都沒有繳過,她說給她一段時間回家整理繳過的收據 拿給我看,我才知道她一直是有繳費的。我記得是4月份去 找郭芳妏,她有把收據送過來還是我去拿,有點忘記,但我 記得是她後來有整理收據交給我。住民名冊上陳春美的養護 費用支付金額及總額、備註欄載明「支付金額是0」、「兒 子不出面」,被告製作時不是照我指示,被告一直跟我陳述 陳春美的家屬從來沒繳過費,所以寫0是合理,因為在我認 知是沒有繳費,被告告訴我陳春美的家屬沒有人出來繳費。 直到郭芳妏給我收據,我才知道她是有繳費的,我是110年4 月找郭芳妏,郭芳妏備齊收據跟我說明後,110年5月11日簽 了切結書。住民名冊是雙月報表,這是被告製作的表,送給 社會局只要用郵寄的就可以,由我去寄,印章部分有時候是 我蓋,有時候是被告蓋。我的認知是陳春美從來沒有繳過費 ,當時是寫0,我從沒來收過陳春美的費用,其他人的費用
收完後會轉交給我,都是由被告轉交給我。每兩個月報給社 會局的雙月報表(按:指住民名冊),被告呈給我後,我不 會就每個住民自付額的各筆狀況,以收據來逐一審核,因一 般都是被告收到現金的時候會連同收據一起交給我,證明住 民繳了錢,收據她也開好了,是個別的,不會跟報表一起給 我,基本上我也不會特別審核,因為住民有沒有繳費我透過 被告交給我的現金跟收據,都已經知道了,我自己會記帳, 所以我才會一直堅信陳春美都是沒繳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303至304、306至308、310、312至313頁),並有證人 郭芳妏於110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面1份在卷可佐(見1 10他2322卷一第10頁)。證人鄭人豪所述其於107年開始擔 任高德中心負責人後,基於被告之說法,以及從未收過被告 轉交陳春美之養護費用,因而堅信陳春美或家屬未前來繳費 ,亦相信被告製作並陳報給臺北市社會局之住民名冊中,有 關陳春美之欄位記載為真實,至110年4、5月間,始知證人 郭芳妏均有繳交陳春美之養護費用等節,核與證人郭芳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養護費用我繳納 費用後,等被告會開收據給我,我繳費的對象都是被告,我 跟機構其他人我沒聯絡,都跟被告接觸,我確實有把收據上 的款項給被告,只有幾次被告剛好不在,我就交給賴麗芬, 賴麗芬也會拿開好的收據給我。偵查時我曾經證稱鄭人豪有 跟我聯絡,說我沒有繳錢,詳情是當天我在上班,鄭人豪來 店裡找我,跟我說被告的事情,到他們接手後,我的錢從來 沒入帳過,問我到底有無繳錢,我跟鄭人豪說我有留收據, 就影印複本給鄭人豪,鄭人豪告訴我被告收到錢都沒入帳, 110年5月11日簽立的文書就是我鄭人豪找我後所簽立的,證 明我都有繳錢。是鄭人豪親自來跟我說我積欠費用這件事, 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92至294、302 頁)。依上可知,於附表所示月份,證人鄭人豪如知悉陳春 美之養護費用並非未繳納,又指示被告製作住民名冊時,將 陳春美之相關欄位為不實登載,衡情應無可能於000年0月間 親自前往詢問證人郭芳妏何以均無繳費一事,顯見被告所辯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金額或文字內容之登載,係受證人鄭人豪 指示云云,委無可採。
3.至108年2月份以前,高德中心住民名冊上顯示之製表人為被 告,惟108年3月份後之住民名冊,製表人欄位已由被告變更 成鄭人豪(見110他2322卷二第49至50頁),是以本案附表 編號8至15所示陳報予臺北市社會局之住民名冊,客觀上之 製表人均為鄭人豪,致生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示月份, 是否有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疑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製
表人改為鄭人豪後,仍係由其製作住民名冊(見本院易字卷 第365頁),此與證人鄭人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形一致 (見本院易字卷第313至314頁),堪認上開變更僅為形式, 實際上製表人仍為被告,對本院上開認定或判斷不生影響, 應併敘明。
(六)辯護人復以前詞辯稱被告之本案行為並不生損害於臺北市社 會局或高德中心,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處罰偽造 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 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 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行為,已對皆有繳納各該月份養護費用之住民陳春美,遭 高德中心或臺北市社會局誤解為長期積欠費用,而高德中心 負責人即證人鄭人豪更因此自行聯繫家屬即證人郭芳妏,欲 解決陳春美積欠費用一事,由此以觀,對陳春美或高德中心 之權益而言,均難謂未造成損害,起訴書漏未記載「足生損 害於陳春美」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至辯護人辯稱被告 所為對於臺北市社會局不生損害,主要以卷內臺北市社會局 111年2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17650號函文1份為據(見11 1他273卷第18至19頁),但細繹臺北市社會局之函覆內容, 就高德中心每2個月陳報住民名冊之目的,係在於「由本局 檢視聘用工作人員及收住對象之資格及人數是否符合老人機 構設立標準,以確保老人受照顧權益,……住民名冊有關補助 金額、自付金額及總額之欄位,主要陳報予本局知悉是否補 助及福利身分變更,倘有變更,需通知相關單位辦理變更, 另補助金額依相關補助計畫係為安置機構請領,機構收取自 付金額部分,倘受補助及自付之總額不超過本局核定收費標 準上限,尚難稱有損害住民權益之情事」,可知臺北市社會 局要求高德中心每2個月陳報住民名冊,確實用於瞭解機構 內住民之受補助身分資格有無變更、補助金額之發給、機構 收取之費用總額有無逾主管機關所核定上限而損及住民權益 等等,則高德中心住民名冊如有不實內容,對於臺北市社會 局在檢視名冊之瞭解過程中必然有所影響,也將導致臺北市 社會局對高德中心養護收費情況在管理上產生不正確之判斷 。是辯護人徒以函文內容提及「尚難稱有損害住民權益之情 事」,便推論臺北市社會局對高德中心養護收費管理之正確 性未生損害,尚非的論。且觀上開函文後續進一步敘明「至
該機構未如實記載住民之情事及提供本局報表收費金額之正 確性,本局將於機構聯繫會議週知及函令各機構加強對外提 供資料之正確性,倘經本局查有不實情事,逕依老人福利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益見臺北市社會局亦重視機構所陳 報住民名冊之內容正確性,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無法遽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 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行為期間擔任高德中心主任,負責之工作包括向中心住民 或家屬收取養護費用,以及製作住民名冊以供中心負責人向 臺北市社會局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係使用電腦設備 製作住民名冊,其將附表所示不實金額或文字內容以鍵盤鍵 入,藉此製作內容不實之住民名冊電磁紀錄,此電磁紀錄已 足以為表示高德中心內各該月份養護對象之補助身分別、養 護費用收款情形等用意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惟 本案中被告係將上開名冊列印成紙本後,再由不知情之高德 中心負責人鄭人豪,由鄭人豪於附表所示來文、收文時間, 以發函或另行提供之方式,將上開名冊持以向臺北市社會局 陳報而行使,從而就行使階段而言,被告並非將住民名冊之 電磁紀錄直接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臺北市社會局,而係將住 民名冊轉為實體紙本,堪認被告所行使者已非準文書,而直 接認定為文書即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戴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被告 向臺北市社會局所行使之文書形式有所誤會,應無贅引刑法 第220條第2項之必要。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人豪將附表所示之住民名
冊,以發函或另行提供之方式,持以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而 行使,應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高德中心之住民名冊,係將先前2個月之名冊, 於當月10日之前陳報予臺北市社會局,此情已據證人鄭人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11頁),且經本 院向臺北市社會局函詢結果,就附表所示月份之住民名冊, 除編號6、7所示即108年1、2月份之名冊,高德中心漏未於 規定期限即108年3月上旬前以發函方式陳報,而另行提供外 ,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5所示之名冊,證人鄭人豪已代表 高德中心於附表所示之來文、收文時間,持向臺北市社會局 陳報,可區分為如附表編號1至2、3、4、5、6至7、8、9、1 0至13、14至15所示,共計9次之陳報時間,且其中編號10至 13部分,證人鄭人豪係將四個月份之名冊一次陳報,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審酌被告利用證人鄭人豪所提出之住 民名冊,係分9次提出予臺北市社會局,且每2個月陳報一次 ,益徵被告於每次陳報前,主觀上可各別決意,另9次之陳 報或提供時間上每次相距數月,是於刑法評價上,應具有獨 立性,每次陳報或提供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認被告所為係屬數罪,共計9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起 訴書認被告所犯應為15罪,顯未考量住民名冊係每2個月向 主管機關陳報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附表認定被告就住民名冊為不實登載內容中,關於附 表編號1部分,漏未敘及「兒子不出面」、附表編號3、4、6 、7部分,漏未敘及「補助金額」欄位均有「1萬元」之不實 登載,附表編號3、6、7部分,則漏未敘及「自付金額」欄 均有「0元」之不實登載,惟因與業經起訴之各該月份住民 名冊不實登載內容,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老人福利機構,經 手處理與住民相關之財務與文書工作,於從事業務時應恪守 本分,竟利用機構負責人對其之信賴,在製作如附表所示之
住民名冊過程,虛偽登載不實金額及文字內容,並透過不知 情之機構負責人持以向主管機關陳報,足生損害於住民、機 構及主管機關對於機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另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 對於所製作之住民名冊內容在客觀上確有不實一事並未推諉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刑事前 科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需扶養小孩及父親,從事旅遊業,收入視業績而定, 無底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5 頁),就其犯罪情節大致相同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 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並考量定應執行刑 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拘役 刑合併定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9所示月份,在高德中心 ,利用電腦設備製作各該月份住民名冊時,就附表編號5所 示名冊之「總額」欄位鍵入0元、附表編號9所示名冊之「自 付金額」欄位鍵入2萬8000元等不實內容,列印名冊後,持 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德中心及臺北市 社會局對高德中心養護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前開臺北市社會局113年1月11日函文所檢附高德中 心於附表編號5、9所示月份陳報之住民名冊可知(見本院易 字卷第401、410頁),附表編號5即107年11月住民名冊,其 「總額」欄位係登載2萬8000元,亦符合證人郭芳妏確有為 陳春美繳交本月份全數養護費用之實情,而非起訴書認定之 0元;又附表編號9即108年10月住民名冊,「自付金額」欄 位登載2萬8000元,亦符合證人郭芳妏確有為陳春美繳交本 月份全數養護費用之實情,起訴書將此欄位認定為登載不實 ,顯然有誤。從而,卷內事證顯可認定以上欄位尚無登載不 實之情形,本院調查後既認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判決
,但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9所示月份之住民 名冊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 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高德中心住民名冊):
編號 月份 繳費時間 養護費用 (新臺幣) 「補助金額」 欄(新臺幣) 「自付金額」欄(新臺幣) 「總額」欄 (新臺幣) 「備註」欄 來文時間 收文時間 1 107年5月 107年5月1日 1萬8000元 0元 1萬元 兒子不出面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9日 2 107年6月 107年6月17日 1萬8000元 0元 1萬元 兒子不出面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9日 3 107年8月 107年8月1日 2萬8000元 1萬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0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兒子不出面 107年9月1日 107年9月5日 4 107年9月 107年9月6日 2萬8000元 1萬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0元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兒子不出面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7日 5 107年11月 107年11月1日 2萬8000元 0元 (此欄位名冊上登載之金額為2萬8000元,並無不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欠費 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23日 6 108年1月 108年1月1日 2萬8000元 1萬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0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兒子不出面 108年3月上旬後之某日(漏未發函,由高德中心另行提供) 7 108年2月 108年2月2日 2萬8000元(另補繳先前積欠費用之第二期1萬元) 1萬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0元 (起訴書未論及,應予補充)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兒子不出面 108年3月上旬後之某日(漏未發函,由高德中心另行提供) 8 108年7月 108年6月1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5日 9 108年10月 108年9月30日 2萬8000元 (另包括前期1萬6000元 清償5000元 ,餘額1萬1000元未繳) 2萬8000元 (此欄位並無登載不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0元 兒子不出面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6日 10 108年11月 108年10月30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9日 11 108年12月 108年12月3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9日 12 109年1月 109年1月1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9日 13 109年2月 109年1月31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9日 14 109年3月 109年2月29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4日 15 109年4月 109年3月30日 2萬8000元 0元 兒子不出面 109年5月1日 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