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號
KLDV,113,補,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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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郭美貴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簡靜涵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部分,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
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為據。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預
估為50平方公尺,是即以此為計算之依據。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90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95,000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15,900元=7
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
00元,尚應補繳7,700元。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得提出抗告,是原告至遲應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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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