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42號
KLDV,113,補,24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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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美之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
被 告 賴羿
孫民權
陳金卿
林李傳
邱奕霖
李文卿
陳中和
黃亮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依「基府社關參字第1130208643號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共同申請仲裁判斷書」所列載之申請人,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原告與賴羿霖、孫民權、陳金卿林李傳邱奕霖、李文 卿、陳中和黃亮勳等8人(下稱賴羿霖等8人),前因工資 給付等勞動事件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 員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作成「基府社關參字第1130208643 號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共同申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命原告各給付賴羿霖等8人新臺幣(下同)3 57,330元、256,277元、207,050元、181,992元、255,552元 、260,334元、310,149元、259,672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今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 應將系爭仲裁判斷所列載之申請人即賴羿霖等8人列為被告 ,然而原告書狀則係錯將「基隆市政府」列為被告,導致原 告本件起訴程式明顯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依系爭仲裁判斷所列載之申請人即賴羿霖等8人,以書狀



補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查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 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 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系爭仲裁判 斷,命原告給付共2,088,356元(計算式:357,330元+256,2 77元+207,050元+181,992元+255,552元+260,334元+310,149 元+259,672元=2,088,356元),故原告因勝訴而得受之客觀 利益即為2,088,35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88,3 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 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二、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至於本裁定主文第三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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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