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29號
KLDV,113,補,22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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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金文
被 告 吳宥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8萬3,500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72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 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再者,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 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給 付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原告請求返還房屋 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 之價額為準。經查,惟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 ,參酌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萬4,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174 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4,500×12÷10%=1,740,000),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4萬元。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部分4萬 3,500元。依據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8萬3,500元。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拋棄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之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述,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8,7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萬 7,72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721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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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