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2號
KLDV,113,補,142,202403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包文成
被 告 鄭公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 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 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 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房屋 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可憑,再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 原則與交易習慣,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6萬元(計算 式:1,200,000×0.3=360,0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6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附帶請求,依 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8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