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38號
KLDV,113,補,13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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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夏振彬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被 告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32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20萬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 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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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