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3號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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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全成


被 告 陳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上
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楊 凱翔」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至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楊凱翔」,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1日 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夢瑤」向原告佯稱可 一起合夥從事精品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5月31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8,0 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予以助 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 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七、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 審程序裁判,並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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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