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心妍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補正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補正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二、本件聲請人黃心妍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暨 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 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 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1月29日回溯2年內)」及「 聲請更生時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補正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聲請前2年及聲請後迄今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
⒈應就聲請人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 體權利、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補正於各金 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 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如有有 價證券應補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 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 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如有機車或汽車應補正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 合作社股利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自提起 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⒉聲請人應查報其所有汽、機車之實際交易價值。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2月份迄今之每月薪 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 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 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 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 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就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 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據實陳 報。如有,請補正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
㈣必要支出:
⒈應就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種類與數額逐項提出證 明文件,如聲請人無法提出,請陳報是否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 即1萬7,076元)加以計算。
⒉聲請人陳報因承租現住處而需負擔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必 要支出,請陳報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上開租金除聲請人外 由何人分擔。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扶養其配偶黃澤宇、其子黃○杰、黃○宏而每 月需支出必要費用合計2萬1,000元,請陳報渠等3人之全部
財產及所得資料(包含其全部收入款項資料、最近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三、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 費720元【計算式:[(1+4)×10份×43元]-1,000元=1,15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