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7號
KLDV,113,消債更,1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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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施莉嫻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補正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補正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二、本件聲請人施莉嫻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暨 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 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 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1月26日回溯2年內)」及「 聲請更生時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補正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聲請前2年及聲請後迄今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存款 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其他土地、 房屋、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補正於各金融 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 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投資交易明細 及證明文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如有有價 證券應補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 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 有信用合作社股利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 自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2月份迄今之每月薪 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 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聲請人及 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各 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 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 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 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 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 (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 據實陳報。如有,請補正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 等資料。
二、聲請人應陳報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並說明如何取得使 用權限。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1+3)×10份×43元]-1,000元=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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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