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麗娟
被 上訴人 張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 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當事人倘依本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匯入伊帳戶內之金額均被詐騙集團 成員取走,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伊尚有小孩、婚姻不幸福等進行詐騙,伊僅詢問詐欺集團, 並未答應,即遭詐欺集團強迫擔任人頭帳戶,伊不認為伊是 共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雖提起上訴如前,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逼迫,且
未取得報酬,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意思聯絡。然此本屬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從而,本 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