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7號
KLDV,113,家親聲,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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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張○○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係相對人之子,相對 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不顧家中妻兒生活,離家在外養小三 ,長期進出監獄及往返國內外,未盡扶養義務,僅仰賴訴外 人高○○在家中做家庭代工及娘家資助過日,相對人甚且於民 國98年間棄保潛逃出境,直至聲請人成年後數年,相對人因 生活無法自理而由聲請人等接回國內執行徒刑。相對人長期 對妻兒之生活不聞不問,在外養女人、販賣毒品等,不顧其 兒女生活艱難,對聲請人等之身心造成巨大之創傷,時至今 日仍無法消彌,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等自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 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 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 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 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 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 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之父,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又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業經安置於鴻欣護理之 家迄今等情,有鴻欣護理之家社工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 ○○到院陳述明確,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之人。而聲請人等既係相對人之子,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時即對渠等之生活不聞不問,疏於 照顧及扶養妻兒,無正當理由從未盡其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 務等情,業據證人高玉惠即聲請人之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 絡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參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等,對聲請人等不予聞問,棄聲請 人等於不顧,實有違身為人父、夫應盡之責任,故衡諸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 仍令聲請人等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等主 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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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