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冠霖
陳冠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魏銀妏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魏登山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抗告人 固於000年0月間接獲本院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通知有關該 函上載聲請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然因未完全熟悉被繼承人 之其他孫輩、曾孫輩繼承人,致不知抗告人已因其他被繼承 人較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成應為繼承之人 ,迨112年10月13日接獲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抗告人為魏登山之繼承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得為繼承 之事實。為此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僅知被繼承人 魏登山有五子、一養子、五女,不知被繼承人魏登山之孫輩 人數共幾人,對於被繼承人全體子女輩、孫輩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乙情並無所悉。又本院雖於112年3月3日將准予備查函
通知抗告人,然觀之上開函文意旨僅載有「聲請人李竑燁、 李芃樺、李泳辰、李若瑄、吳芊葶、陳均汎、陳乃毓、陳湘 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魏登山)准予備查」等語 ,抗告人自該通知函僅知該案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魏登山之 繼承人,無從依該函得知抗告人前順位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亦無從知悉其因他人拋棄繼承而為被繼承人魏登山之 繼承人。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受該通知函即認抗告人於該時 即可得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自屬無據,並無從以抗告人收 受該函時即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抗告人既係因112 年10月13日收受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 信函始知其為被繼承人魏登山之繼承人,則抗告人為本件拋 棄繼承之聲明自無逾法定三個月期間,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已 逾三個月期間,亦屬有誤。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予備查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按拋棄繼承,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 147條、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魏登山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0年11月27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附原審卷可參。又抗告人雖主張於112年10月13日始 知悉得為繼承等情,然本院於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時,業已依職權發函通知抗告人,告知抗告人關於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並於112年3月 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 1029號案件查核無誤,抗告人亦自承確有收受前開通知,是 以抗告人均應於112年3月3日收受本院通知時便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且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事實。依 首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於112年3月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成為其繼承人,然抗告人遲至於112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 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見原審民事聲明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上開法定應於知悉3個月內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期間,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於法未合 ,不足採信。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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