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9號
KLDV,113,婚,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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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原告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7 日登記結婚,於109年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間並無 離婚真意,且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兩名 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況系爭協議書上二 位證人之簽名均係被告乙○○(原名許頌)所為,不符民法第 1050條之規定,該離婚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 語,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亦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是兩 造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及地位即有不明確之狀態,進而影響 兩造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7日在我國完成結 婚登記。雙方嗣於109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辦妥離婚 登記,然系爭協議書證人欄之證人呂○○韓○○個人資料及簽 名係由被告偽造,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對兩造離婚一事毫 不知情。
 ㈡兩造除為夫妻外,被告為原告所投資○○製造有限公司(下稱



奇蹟公司)旗下簽約之藝人○○公司預計於109年12月25日 為被告發行寫真文集,然被告向原告稱一旦寫真集開始發行 ,將有大量媒體採訪,若他人知悉被告已婚可能無法吸引大 量男粉絲,恐將影響被告日後星途,發行之寫真文集將淪為 廢紙等情,說服原告暫時同意假離婚,待日後成名後再復婚 。原告信以為真,雖無奈仍盡量配合被告所求,故原告僅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其餘離婚流程均未參與。 ㈢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呂○○韓○○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表示離婚 之意,或以其他方式向原告確認有離婚之意,與民法第1050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不 具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惟戶政資料仍登記為離婚狀態,是 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均有離婚意願,然被告不知呂○○韓○○ 是否願意擔任離婚協議之證人、是否有授權其在離婚協議書 上簽名等,亦不知我國民法關於離婚應有二位證人見聞並簽 名等規定,因原告表示證人簽名只是形式,且因被告成長於 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結婚及離婚皆無須見證人,故被告蒙 受原告欺騙,依原告指示及提供之身分證資料在系爭協議書 上證人欄簽署呂○○韓○○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原告則在旁 錄影。
 ㈡原告曾傳訊息予被告父親,表示在法律及事實上仍是兩位的 女婿,被告父親回覆:「韓先生,今年五月份我們在臺灣時 ,你親口和我說你跟我女兒離婚兩年多了,到目前也有三年 了,我們已經沒有任何關係,請你不要再糾纏我女兒」等語 ,被告始驚覺離婚可能有問題,資為抗辯。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 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於我國登記結婚、109年12月1日辦 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6、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有離婚之 意,對雙方離婚之事毫不知情,且證人欄之簽名及身份證字 號均係由被告填寫,並提出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影片 檔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檔結果,證人韓○○之簽名 係由被告簽署,且被告亦自陳其依原告提供之證人戶籍資料 ,於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欄位填載呂○○韓○○之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等情,核與證人韓○○到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均見本院 113年2月26日言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四、綜上所述,兩造雖於形式辦畢離婚登記,惟實際並無離婚之 真意,系爭協議書欠缺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則兩 造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主張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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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