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71號
KLDV,113,基簡,7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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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杜業成
被 告 何惠香即安立當鋪

訴訟代理人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意指參照 。又「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 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 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 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時係以「安立當舖」為被告,惟參以卷附商業登記抄 本,「安立當舖」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何惠香,是 本件應列「何惠香安立當舖」為被告,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 元,而簽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復112年1月5日向 被告借款40,2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為擔保 ,然迄至112年8月止,原告已清償119,000元,而被告明知 原告急需用錢竟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業經檢察官偵查中 。原告又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合作夥伴申請青年創業貸款 專案並簽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本票,惟原告認該專案涉有詐 欺,亦已警察報案。故本件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之實際債權仍有爭議。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 竟請訴外人廖彥竣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均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移轉予訴外人廖彥竣,系爭本票目前之



持票人並非被告,已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 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須由發票人以 現執票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若被告並非票據之現執票人,依 法本即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與發票人間即無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之情形,且該確認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真正之執 票人,而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經查,原告 以:第三人廖彥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並提出本院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司票字第292號裁定 (即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觀之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為廖彥竣,被告辯稱:債權已經轉移給廖彥竣,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目前並非被告等情,應非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為被告,則原告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71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1年12月6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日 2 112年1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日 3 112年4月12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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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