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文琳
被 告 陳毅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 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之更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0日,遭 被告與訴外人吳泓杰、高景泰等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之方式,匯款至訴外人林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其他多筆銀行帳戶,總計遭詐騙615,000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縱因遭到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然被告並未因此獲有 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 毋須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該 判決嗣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予以維 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 害,亦屬無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 林家輝、余祥麟、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組詐欺集團,詐騙民眾金額,彭鏡濂為控盤首腦, 祝郁珉為收購帳戶之首謀、呂念祖為詐騙人頭帳戶者、余祥 麟及高景泰、吳泓杰、被告為集團共犯、林家輝為自願性銀 行帳戶提供者,共同執行詐欺犯行。彭鏡濂招攬詐騙人頭帳 戶者呂念祖、詐騙人頭帳戶者祝郁珉,再由祝郁珉招募掮客 高景泰,並由高景泰招募吳泓杰及被告作為控管手之集團成 員,余祥麟則提供車輛供集團使用,並由林家輝提供國泰世 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共2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另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 則分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該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原告,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16時13分 起至110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匯款至林家輝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其他 集團成員提領,導致原告受有615,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 據原告引用與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38、139、141號加重詐 欺等事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案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8、139、141號裁定,以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之刑罰法律,將被告交付管束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38、139、141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管手職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 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 須負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 。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 林家輝、余祥麟、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組詐欺集團,以前揭詐騙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業 如上述,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彭鏡濂、祝郁 珉、呂念祖、林家輝、余祥麟、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等 人共同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自原告處取得615,000元,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有上開11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告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林 家輝、余祥麟、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等人間之相互關係 ,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分擔額另有約定 ,依前揭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就 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5,909元(計算式:615, 000元÷11人=55,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 3月6日於另案以250,000元、150,00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該 和解內容僅拋棄對高景泰、吳泓杰之其餘請求,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7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高景泰及吳泓杰之其餘 請求,係免除高景泰及吳泓杰之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高景泰與原 告成立和解後,已給付15,000元,上開和解數額高於上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分擔額55,909元,原告之上開免除,對 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故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之金額,應扣除該1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615,000-15,000=600,00 0)。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業 已認定被告毋須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 為責任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 判決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被告業已自 承其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 林家輝、余祥麟、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組詐欺集團,以前揭詐騙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 ,此有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11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75號第80頁),足徵被告抗辯其 毋庸與訴外人高景泰、吳泓杰、甲○○、彭鏡濂、祝郁珉、呂 念祖、林家輝、余祥麟、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對於原告 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並無可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既有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犯還不當得利,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