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英助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15日內,補正請求分割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先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王英助、王賢宗、王英武、王昆明、 李王根旺、紀麗玲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惟其中被告王賢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王英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起訴前 死亡,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原告對被告王賢宗、王英武之訴。原告既未對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故依上開規定,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應提出被告王賢宗、王英武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證明文件,並依法為訴之追加,就尚未辦理繼承部分變更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