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264號
KLDV,113,基簡,26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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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英助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被告王賢宗、王
英武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王英助、王賢 宗、王英武王昆明李王根旺紀麗玲共有之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惟其中被告王賢宗於104年8月16日死亡 、被告王英武於113年2月23日死亡,有被告王賢宗除戶戶籍 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被告王英武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王賢宗王英武已 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王賢宗王英武起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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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