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252號
KLDV,113,基簡,25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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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薛月姣


被 告 黃琇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車輛,乃央原告簽署文件,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貸款,後被告 取得車輛卻未按期清償,原告遂遭訴外人中信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因訴外人中信銀行主張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故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云云(參 看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因被告 戶籍設於「臺東縣成功鎮」(參看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 原告以書狀列載之「基隆市安樂區」址,亦係「原告住所」 ,而「非」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處所,兼之本件查無被告 目前住、居於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本院遍核原告主張之原 因事實,亦難認本院就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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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