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80號
KLDV,113,基簡,1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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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陳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靜怡所有BQX-979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泰儒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至基隆市中正區 北寧路與北寧路154巷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BKP-5302號自 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 9,404元(含工資11,175元、塗裝16,550元、零件費用161,6 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



何之主張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靜怡所有之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泰儒於112年3月20日19時2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至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北寧路154巷 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BKP-5302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支出維修費用189,404元(含工資11,175元、塗裝16,55 0元、零件費用161,6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為夜 間,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本 應提高駕車之注意程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即應對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 復費用189,4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 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 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被害車輛依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出廠年月為112年2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 爭車輛為出廠日期為000年0月00日出廠,而以112年2月15日 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而至112年3月2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月 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61,6 7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51,73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 金額27,725元(工資11,175元、塗裝16,550元),則修復系 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79,461元(計算式:151,736元+11, 175元+16,550元=179,461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9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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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679×0.369×(2/12)=9,9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679-9,943=15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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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