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許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核發基院生94執儉字第8775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5357 0號准許本票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9 4年12月20日核發基院生94執儉字第8775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2年度司執字 第330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 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 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歷年來多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 系爭本票債權雖因時效消滅,但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現場 查封時,口頭允諾要籌錢付款,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時效 應重新起算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10月27日對原 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經本院職
權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屬實,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之消滅時效仍應依系爭 本票債權為斷。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 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 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 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 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民法第 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27條分別亦有明定。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嗣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者,其時效中斷事由應於債權人取得債 權憑證時終止,並自翌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㈢查被告前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775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3年10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23892號),有系爭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記錄表、系爭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3頁至第17頁)。而系爭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3年短期時效,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並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重新起算時效,然被告於 103年10月28日才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已罹 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法有據。至於被 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04年8月3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6711號),於109年2月1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041 9號),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 字第35092號),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對系 爭本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不生影響。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12日現場查封時,已承認債務,時 效應重新起算云云。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否認對系爭本票債 務有為承認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 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被 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