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61號
KLDV,113,基簡,1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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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偉
被 告 林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國棟,嗣變更為林曼麗,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4年 9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固定利率1 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消費性小額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書、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放款



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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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