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林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287元,及其中20萬0,302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見附錄1)的情形,所以本院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用貸款,本項貸 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 使用,適用特惠年利率7.88%,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 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本息全 部付清為止。未料被告至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20萬0,3 02元及自108年2月6日起之利息(108年2月6日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利息為9萬7,985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報紙公告通知被告後,幾 經原告催討被告都沒有付款,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美國運通銀行一般信貸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報紙節本等資料, 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