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51號
KLDV,113,基簡,15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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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年利 率7.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自動調整為19.95%, 按日計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129元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民眾日報公告之 後,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㈡被告前於91年5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適用特惠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自動調整 為19.95%,按日計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尚積欠85,479元未償,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民眾日報公告之後,被告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㈢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民眾日報節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0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而於110年 7月20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修正之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8,608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因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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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