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廖朝宗
被 告 蕭棋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7時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佯稱可代為進行股票操盤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上開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 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原因 係被告上開行為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而非因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偵審案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403號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臨櫃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