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0號
KLDV,113,基簡,1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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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泉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泉


訴訟代理人 林峻偉
被 告 徐惠琪華電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起至11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平面砂輪機零件等商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2 1,355元,約定以月結方式結算,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買賣標 的物,惟被告迄今尚欠32萬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 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前揭貨款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出貨 單、統ㄧ發票、存證信函、客票兌現之證明、原告與被告通 訊軟體對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 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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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安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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