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51號
KLDV,113,基小,5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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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惠如(已更名為吳筱靜

訴訟代理人 姚毅凱
被 告 花巧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40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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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