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472號
KLDV,113,基小,47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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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沈志元
沈雅榕
沈方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復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沈志元、沈雅榕、沈方堃於繼承陳治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3,890元及自110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係標的金 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 告沈志元、沈雅榕、沈方堃住所地分別係在新竹市、新北市 新莊區、彰化縣,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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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