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423號
KLDV,113,基小,42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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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換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對被告劉換春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惟查被告劉換春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12日死亡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就此 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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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