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286號
KLDV,113,基小,28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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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怡欣
被 告 廖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 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雯所有,由訴外人蔡全明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092元(含工資5,460元、塗裝6,304元、零件費用2, 3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 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雯所有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月18 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0905號函檢送之文件檢核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本應注意與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致 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35,0 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 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2年6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 使用期間為6年9月,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 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2,328元【計算 式:23,276元×(1-9/10)=2,32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 5,460元、烤漆6,30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4 ,092元【計算式:2,328元+5,460元+6,304元=14,092元】。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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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