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668號
KLDV,113,司執,966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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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6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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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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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蘇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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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赩娙
胡典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予希(原名蘇鈺雁)、方月華蘇赩娙、胡
典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方月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蘇予希(原名蘇鈺雁)、蘇赩娙胡典堯之強制執 行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 人方月華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1年5月12日即已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堪認方月華於本件聲請前即 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債權人對已死亡之方月華為聲請,即因欠缺要件而為不合法 ,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予希 (原名蘇鈺雁)、蘇赩娙胡典堯換發債權憑證,惟依查詢結 果,蘇予希(原名蘇鈺雁)、蘇赩娙胡典堯之戶籍係在臺北 市萬華區及南港區、花蓮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聲請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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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